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重小字第428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詹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重小字第4285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7日下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書記官王品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