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武忠
       許江華
       許太平
       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江圳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許江
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王泯泯 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
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且許江圳與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之協
議,上開情況顯然妨礙原告對許江圳財產之執行,乃代位許
江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許江圳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王泯泯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許
江圳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
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
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
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
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
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
(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民國99年6月28日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
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
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
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許江圳就被繼承人許王泯泯所
遺之系爭遺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無須起訴。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予原告代位許江圳與被告
就被繼承人許王泯泯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
繼承人許王泯泯名下,被告及許江圳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王泯泯之遺產,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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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權利範圍│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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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6│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6│
├──┼──┼──────────────┼────┤
│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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