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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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迴車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即貿然迴車,致與被害人駕駛之來車對撞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