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
原告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連泰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預定買賣書,原告訂購預拌混泥土,原告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陸續依約出貨,合計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及書狀陳稱,當初兩造原有協議先就送料總貨款之二分之一支付,日後如有復工,再重新議價送料,原告今所請金額與當初協議不符,並稱訂約後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現今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訂貨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出貨單七十九份、請款單三份、統一發票七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既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訂約當時原告確已依約陸續出貨至被告承包之工地,縱被告嗣後因改組致法定代理人有所變動,然兩造間之賣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又已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自非能憑此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又稱兩造曾有暫緩付款及僅支付一半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則非能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認原告有緩期清償之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債務之利率,原告又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預定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請求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