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受告知人 蔡承達
蔡承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陳建忠 邀被告 陳九樺 (原名 陳隨元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六,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逾期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陳建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戊○○、丁○○○分別為陳建忠之父、母,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承本件債務;詎被告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抵押物拍賣受償後,被告戊○○、丁○○○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陳九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陳建忠戶籍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表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九十二執三一二七號函暨分配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一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受告知人蔡承達,隨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蔡承達、蔡承材共有,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部分買賣價金以受告知人蔡承達承接被告丁○○○原有本件貸款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之方式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貸款利息由受告知人蔡承達負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告知人蔡承達應完成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或清償。惟嗣後受告知人卻未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導致被告遭到本件求償,被告丁○○○已於九十二年八月與受告知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受告知人同意給付與本件相同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忠邀被告陳九樺(原名陳隨元)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七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陳建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戊○○、丁○○○分別為陳建忠之父、母,為其合法繼承人;詎被告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被告戊○○、丁○○○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借據、陳建忠戶籍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表查詢單、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九十二執三一二七號函暨分配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訴外人陳建忠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陳九樺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陳建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戊○○、丁○○○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承其借款債務,又被告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