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丁○○、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丁○○、丙○○○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嚴重,被告從未探望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以一行為過失傷害二人,因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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