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王象新 倫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王象新倫敦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四十一號停車位,僅能停放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壹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象新倫敦大樓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規約,其中第十條第五款明定「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設置為車輛停放使用,一車位准停一輛車」(下稱系爭規約),而被告係王象新倫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同時擁有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四十號及第四十一號停車位,本應遵守系爭規約內容,詎其竟將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並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在編號第四十一號停車位內同時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二部,經原告多次促請其遵守規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在地下室第四十一號停車位停放二部自小客車,但伊既係該車位之所有權人,即得使用該車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每一車位僅能停放一部車,況伊於該車位之使用,亦完全符合車位之使用目的(即停放車輛),故認為規約規定不合理,伊曾請求原告修改規約,但未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款明定「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設置為車輛停放使用,一車位准停一輛車」及被告在編號第四十一號停車位內同時停放自小客車二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規約、巡邏值勤記錄簿、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及相片十一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又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規約」,乃係公寓大廈之所有住戶,基於居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為促進彼此生活最大之價值,並避免因個人濫用權利而造成整體利益之減損,經多數合意所形成之自治規章,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故凡居住該處者,無論對該規約內容是否有反對意見,或係嗣後始加入成為住戶,均須受規約之拘束,否則公寓大廈之共同生活環境即無從維持,住戶若認規約內容有不合理或其他未盡妥適之處,自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加以修正,惟在此之前,全體住戶仍應共同遵守。系爭規約既已規定一車位准停一輛車,並為被告所知悉,縱被告以合於車位使用目的停放車輛,然其停放二部車輛,確已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依據王象新倫敦大樓規約,訴請被告在該大樓地下室第四十一號停車位僅能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一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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