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八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等罪假釋出獄(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之某日內(無法證明為夜間),趁丙○○不在家之際,未經丙○○之同意,以不詳方法侵入丙○○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撲滿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未上鎖抽屜內之鑲鑽手鍊一條(價值約五萬餘元,起訴書誤繕為約十萬三千元)得手。嗣經丙○○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隨即報警,經警於前開撲滿上採得二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十日,伊均陪同母親就醫,伊有不在場證明;另伊與告訴人係鄰居,曾在九十一年間與母親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所僱請之外勞聊天,為何告訴人所有之撲滿上會有伊之指紋,伊無法解釋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丙○○之住處於右揭時間遭人侵入,而失竊撲滿之現金及鑲鑽手鍊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黃淑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撲滿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㈡警員據告訴人之報案,至失竊現場勘查,在告訴人所有之撲滿上採獲指紋二枚乙
節,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欄記載:「送鑑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當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比對說明欄記載:「送鑑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C、D、F、I、K、L均為介在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E、G、H均為分歧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J均為短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二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另編號2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與本局檔存乙○○指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說明論據省略。」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六八二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據,堪認員警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住宅臥室內之撲滿上所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所留下無訛,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居,然平素甚少交談,亦不熟識,已據告訴人丙○○、證人黃淑華當庭陳述無訛,且上開撲滿所放置之地點乃告訴人之臥室,顯非對一般人開放之空間,衡情本案若非被告所為,其斷無遺留指紋於該住宅臥室內撲滿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云云,顯難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渠曾於九十一年間與其母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未曾摸
過告訴人所有之撲滿,準此,被告即令曾於九十一年間去過告訴人住處,亦不致遺留其指紋於撲滿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
告之母曾謝忍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五月十日間有就醫之紀錄,尚難遽為被告未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右揭時、地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被告所辯並無行竊云云,尚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竊取之財物雖不多,惟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益,危害非輕,且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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