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所載:「合計五台」部分,更正為:「合計四台」。
二、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如附表所示共四台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營業,並以之與打玩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林慈暉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揭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另被告乙○○則為賭博行為,亦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獲現場所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具內所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如附件附表: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二│春秋二代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三│超級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塊)│├──┼────────────┴───────────┤│四│現金新台幣六千八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