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購車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予遠東銀行,雙方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八樓之一,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東銀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登記在案。詎甲○○以該貸款支付價金取得標的物後,竟無視於上揭未繳清貸款前,不得將該車遷移約定處所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逕交予 陳映里 使用,而遷離約定之放置處所,下落不明,並僅繳納一期分期金後即拒不清償。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將動產抵押權移轉與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購車為由,向案外人遠東銀行貸款三十六萬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其與陳映里、 陳明通 等四人合買,因陳映里等人信用不好,故由其出名購買並辦理貸款,車輛買來後即交由陳映里使用,其從未過問,亦不知車輛去向,目前已找不到陳映里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 黃兆培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公司營利事業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堪認定。(二)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參諸前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點所載:「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甲方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內容以觀,被告對於上開規定內容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開始便由陳映里使用,不知陳映里把車開到何處,亦不知陳映里之住處及詳細年籍等語,顯見被告雖未親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令陳映里將該車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八樓之一」,而不知去向,被告不過問該車輛使用情形復不加以阻止,實與其自行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無異。則被告任由陳映里恣意使用該車輛,未依約放置於上址,且下落不明,復拒繳分期付款金額,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殆無疑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車輛係由陳映里使用一情,無礙其本件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分期款,即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所欠貸款迄未繳清,及車輛至今亦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