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十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違法羈押共計一百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雖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因同被告 林耀崇 不服判決上訴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雄分院文刑強字第○二○三一號函覆:「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被告林耀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審結,歉難借調」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致無法調閱前開本院刑事卷宗(附於上開上訴案卷內)審核;然參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共計遭羈押一百十日,嗣因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七四二號執行案號無罪報結等事實,分別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一份可資參酌,已堪認定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而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尚有可能因另被告林耀崇上訴第三審,其確定日期無法預知,本院認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等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賠償。
三、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日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一份可據,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十日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三歲,當時職業為從事砂石業仲介買賣工作(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參照),依其身份、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共計四十四萬元。是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