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D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契約所定保管地(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相關購車資料均為伊所簽署,且標的物目前亦確實已不在契約所定保管地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辯稱:係受他人脅迫而簽訂購車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等影本各一紙,及外訪照片二幀附卷(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內第四頁至第十頁)可稽。被告雖以係受他人脅迫而簽訂購車契約等詞置辯,惟參以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事實,已無礙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份之成立,自應依契約規定履行,其事後拒繳分期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被告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所辯上情自無可採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尚欠告訴人貸款本息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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