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點閱召集令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㈢點閱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一紙及點閱召集令送達相片二幀,㈣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擅自遷移居住處所,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擅自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行為足以妨害役政管理及國防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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