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夫丙○○因案在監服刑機會,自民國九十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丙○○離婚時止,與乙○○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八之十四號同居,並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而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與甲○○相姦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甲○○產下與乙○○所生之子 劉豪 憶後,始為丙○○發現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生之子 劉豪憶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確有與被告甲○○相姦並生有劉豪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其確有與被告甲○○相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之多次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自九十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止,均有上開通姦、相姦罪行,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已辦理離婚登記,有卷附告訴人丙○○個人戶籍資料上載明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甲○○離婚明確(詳本院卷第十四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止,被告甲○○已非有配偶之人,自不構成通姦罪,另被告乙○○亦不構成相姦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事實之犯行間,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告訴人丙○○確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在監羈押、服刑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其供稱係被告甲○○要求將小孩(即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劉豪憶)父親欄變更為他人,始知被告甲○○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筆錄),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告訴被告通姦罪嫌,參諸被告甲○○、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產下劉豪憶,告訴人之告訴確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對於告訴人家庭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