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犯後不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在路邊順手取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