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至香港,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返回高雄時,因叛亂罪嫌被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又遭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三百零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五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九二○○○七五一六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其理甚屬灼然。
三、茲就本件聲請,審酌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在「海軍陸戰
二旅集訓隊」受訓,嗣即又遭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九二○○○七五一六號函影本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乙份查核屬實,有該兵籍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固堪信屬真實(至該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二月一日」進入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參諸聲請人於該兵籍資料內之先後經歷,此部分之記載明顯係誤載,而應以上開海軍司令部書函較為準確)。惟查,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然聲請人雖陳明其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於上開集訓隊,然依其所提之上開海軍司令部書函,其上僅載明聲請人確有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之經歷,但是否係因叛亂罪嫌所致,其上並未提及,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確係因涉有叛亂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內亂」、「外患」等罪嫌始被移送而遭拘束人身自由,已不無疑問。其次,觀諸前述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於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之原因係「調訓」、「入學」,並非係因涉有叛亂罪嫌而遭移送受訓,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曾涉有內亂等案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無訛,此有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乙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既係「調訓」而「入學」,且查無曾涉內亂等案件,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
㈡再者,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前揭集訓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之論點,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函示明確。縱令此項觀點可採,惟固認聲請人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前揭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致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係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前已述及。衡以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所以受有限制,應係軍事機關認其甫從敵營(即中國)歸來,為免聲請人思想不貞或不堅,故對其施以思想教育,以確保其對國家得以忠貞不二。軍事機關此種作法是否周延妥當,或可討論,但聲請人受有人身限制之情形,顯然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至聲請人倘認軍事機關此種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作法係屬不當,依法應由前揭補償基金會處理,聲請人應向該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洵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固認聲請人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其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再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