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鋼珠《 柏青哥 》」柒台(以上機台均各含IC板壹塊)、小鋼珠壹拾臺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不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柏青哥》」七台(以上機台均各含IC板一塊)、小鋼珠十臺斤,㈢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紙,㈣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七台供人打玩,惟擺設時間非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被查獲時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曾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柏青哥》」七台(以上機台均各含IC板一塊)、小鋼珠十臺斤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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