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緣甲○○與 陳玨伶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陳玨伶曾將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甲○○騎用,惟甲○○趁陳玨伶將該車借其使用之際,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未經告知陳玨伶,亦未獲陳玨伶之同意,即將該車之鑰匙持往台北市木柵某處之鎖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打造鑰匙一把,嗣二人時有爭吵,陳玨伶即將渠原有鑰匙索回,不讓甲○○再騎用該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分手。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見陳玨伶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打造之前揭鑰匙一把插入電門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迨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後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嗣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騎乘告訴人陳玨伶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其打造鑰匙有經告訴人同意,其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該車,但告訴人會知悉該車為其騎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陳玨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問:在一起時,甲○○常騎你機車?)是。」、「(問:分手後,你有無授權他可繼續騎你機車?)沒有。」、「(問:你有無把一份備份鑰匙給他?)沒有,我之前有兩付鑰匙,一付給他用,但在還沒有分手前,在七月中時就將它拿回來了。」、「(問:你有無授權甲○○去打一把鑰匙?)沒有,亦不知甲○○有去打鑰匙。」、「(問:與甲○○在一起時,他可隨時騎你機車?)不是,他須先跟我講。」、「(問:你不知這次是甲○○騎走的?)不知,所以趕快去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騎乘該車確實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暨之前騎用該車雖未告知告訴人,但會電話聯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雖曾將機車借予被告騎乘,惟嗣後告訴人既向被告索回原有鑰匙,並與被告分手,被告亦已將原有鑰匙交還,至此告訴人即無將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意甚明,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以其先前打造之鑰匙一把騎乘該車,復未將騎乘該車之事告知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其有另打一把鑰匙,縱未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會知悉係其騎用一節,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佐。綜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經通緝到案,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