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之車是在迴轉中,為被告所自承,且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原判決認該車係在左轉中肇事,與事實不符;㈡被害人依交通號誌指示正常行駛,突遭被告違規迴轉撞擊,全然不及採取任何迴避、煞車措施,無煞車痕,乃事所當然,原審卻認被害人與有過失,顯屬無據;㈢被告所舉證人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原審竟採認被害人車速甚快,其採證亦有重大瑕疵;㈣被告肇事後,竟矢口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並有假造證據之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據被告甲○○於警詢陳稱:行經忠孝東路右轉逸仙路到台北市議會旁停車場出入口處準備迴轉,當時未發現任何車輛,所以才先左轉至出入處暫停,預備讓另一位同事下車簽巡邏表,停後沒多久就遭該機車碰撞巡邏車右後方葉子板(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警車當時已迴轉完成,呈靜止狀態,伊踩煞車,讓邱警員下車簽巡邏箱(見同上卷第五○頁);另據同車警員 邱明偉 於警詢證稱:我們在逸仙路左轉進入市○○○道時,當時我正準備下車簽巡邏箱(我尚位打開車門),車右後側突遭巨大撞擊(見同上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稱:警車當時已迴轉完成,當時正準備拉開車門開關下車,忽然感到警車被撞擊,下車看已見楊先生倒在其機車旁(見同卷第五○頁);再據目擊證人 戴宜鑑 於警詢證稱:當時伊騎BJZ三九七號重機車和BHX二六六號機車(即被害人機車)同一方向右轉逸仙路,但BHX二六六號機車在伊前方,右轉逸仙路後見到DM五一七○號警車左轉入台北市○○○○道,當時警車已進入車道,是靜止狀態,BHX二六六號機車在並未煞車(車速很快,大約時速五、六十公里)情況下,往警車右後方撞過去(見同卷第九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目視前方右邊市議會停車場出入口停一部警車,當時楊先生騎在我前,伊太太表示該車怎未減速,且似乎沒有煞車,結果就看到楊之車子撞上警車後方,適有警員下車(見同卷第五二頁),再參以警車肇事後車頭朝市議會停車場,車尾超出逸仙路,及其右後側葉子板凹陷狀以觀,足見被告車係於左轉進入台北市議會旁停車場出入口處,並非自逸仙路已完成迴轉,茍已迴轉完成,其車頭必朝逸仙路北方,其被撞處亦應在正後方,是原審認定被告行經逸仙路未注意來車即逕予左轉致肇事故,核無不符。㈡再參以被告警車之右後側葉子板嚴重凹陷保險桿鬆脫、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之情狀,及證人戴宜鑑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害人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可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已敘明證據取捨理由,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尚屬允適,並無不當。㈢按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不能以被告依法提出辯解,即認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科刑不當。㈣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證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停止狀態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原審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據被告於肇事後在交通分隊談話紀錄時,即供稱肇事時車速為時速五公里(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參以卷附照片及現場圖示,落土及機車碎片散落於警車後方之車道上、警車右後側葉子板之長條形刮痕狀及停車位置等情,足見警車係於行進中遭撞擊,並非於停止狀態中遭撞擊,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稱警車係在停止狀態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並不足採。至現場圖示所繪機車右倒狀,與照片所示機車左倒狀,雖有不符,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