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5788、6772、9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經查緝人員於95年3月11日清晨4時50分許,在甲○○同意下執行搜索,而在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3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壹包(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0.5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0.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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