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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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5788、6772、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 海洛 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搖頭丸及大麻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空包裝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5之搖頭丸及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空包裝,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壹輛、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壹個、編號7之鋼瓶肆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參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壹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拾包、編號2之鋼瓶壹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壹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而確定;執行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緣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底在大陸地區期間,因購買K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毒品麻谷而認識年籍不詳綽號「土豆」(據己○○稱「土豆」之本名為癸○○)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並由「土豆」找名為「義龍」或「一龍」之中國大陸男子,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之番禺,授與甲○○開啟金屬鋼瓶之技術;目的在使甲○○日後能為「土豆」或「土豆」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有毒品之鋼圓柱體容器(以下或稱鋼瓶)。而甲○○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允「土豆」,雙方並約定每次開啟鋼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甲○○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機票。另己○○亦係「土豆」之友人,於95年3月7日前往大陸期間,亦明知甲○○返臺係要幫「土豆」或「土豆」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以順利取出毒品之「技術人員」,竟亦基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土豆」之要求而同意與甲○○一同返臺,以便由己○○搭載甲○○前往指定地點打開鋼瓶取出毒品。95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甲○○與己○○一同自澳門搭機返臺,於19時50分許抵臺後,己○○即以停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停車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依「土豆」之指示先至台北地區,拿取其先前所收受由「土豆」以快遞走私運輸入境,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詳下述㈣)後,再依「土豆」之指示聯繫丁○○,並與丁○○相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2段258號之「 亞曼尼 汽車旅館」105室見面後,即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該處。而丁○○與於同日下午即接獲綽號「空仔」(丁○○稱「空仔」之本名為 李忠政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打來之電話,要求先向他人借用車床後,即與「空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下述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電話連繫向他人商借車床以便甲○○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惟因時間過於急迫而無法借得。丁○○再於同日晚間接獲己○○之電話後,遂自行駕駛其兄 林政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運輸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大型鋼瓶2個,先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等候己○○及甲○○,於3月11日凌晨零時1分許入房(休息),並將上開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於105室1樓。而之前丁○○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碰面事宜,以及與他人互相連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告知欲買毒品者晚一點即有毒品可交易。而己○○亦搭載甲○○於3月11日凌晨零時27分許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住宿),並將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停於107室1樓,2人遂直接去105室找丁○○。而因丁○○右手受傷,遂請己○○及甲○○自其所駕駛停於105室1樓之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2個鋼瓶至105室內,且因未借得車床,遂由甲○○以丁○○所攜帶前來之鐵槌1支(不詳之人所有,未扣案)開啟上開2個鋼瓶,取出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交由丁○○收受,而丁○○則先將上開毒品放置在105室之床下。
㈡丁○○意圖營利,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於95年2月間,受上開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僱佣,以每次2至3萬元不等及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代價,代為運輸及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方式為由丁○○在台中市區接受「空仔」指示,自「空仔」之同夥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丁○○稱「蚊子」之本名為陳0廷)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回其所承租之處所,待「空仔」日後回臺灣地區與丁○○聯絡時,再由丁○○將上開毒品取出運往約定地點交與「空仔」,而與「空仔」、「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於遭查獲前止,計連續3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台中市區自他人處收受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29及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3號承租處藏放,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獲得7、8萬元之代價。
㈢丁○○於95年3月10日晚間,另行起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5顆(重約1.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5.46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原欲攜至舞廳施用,惟尚未及施用。
㈣己○○明知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專門在大陸地區以鋼
瓶藏毒再以快遞方式寄返臺灣地區,仍與「土豆」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述㈠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間,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2月間,應「土豆」之要求,與「土豆」之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名 邱千倚 ,並持有邱千倚被竊之身分證,惟無證據證明己○○明知該女子係冒用邱千倚之名義)租屋用以為毒品之郵寄地址。己○○即與「土豆」之表妹於95年2月15日,先以邱千倚名義,向不知情之 楊荔 梅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使用。「土豆」即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同月4日抵達台灣,並於同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6日將該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運輸至上開租屋處所,由知情之己○○輾轉收受後,並先藏放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處,並於翌(7)日即至大陸地區找「土豆」。嗣己○○於95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抵臺後,「土豆」即於21時許以大陸手機打電話予己○○,要己○○將其之前郵寄之物品(即包含上開四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鋼瓶)帶著,並載甲○○一同至臺中市。己○○即先聯絡綽號「西瓜」之男子,並由「西瓜」在臺北地區交給己○○1個裝有2包白粉(起訴書誤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色塑膠袋、1個麻布袋及裝有4個鋼瓶(每個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紙箱,己○○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運輸上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證據證明甲○○亦知悉該紙箱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而共同為之)前往臺中市與丁○○碰面。又「土豆」另於95年3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 亞瑟仕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亞瑟仕公 司),自大陸地區,以快遞寄送而走私運輸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1個再到上開己○○與「土豆」表妹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亦載明收貨人為邱千倚,然因該處所無人在家,送貨之亞瑟仕公司人員 簡伯修 即先行將該貨物送回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營業處暫放。
二、因當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員警正偵辦另一販毒集團,經通訊監察獲悉丁○○等上開犯行,乃報告當時指揮偵辦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承辦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並執行逕行搜索、隨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指揮逕行搜索,陸續查獲如下之毒品及犯行:
㈠95年3月11日1時30分許,當場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
內,查扣甲○○、己○○自丁○○駛往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搬出之鋼瓶2個,且2個鋼瓶業經甲○○在該房2樓處親自開啟,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當警方搜索之際,適 顏國喜 受名為 胡車鋒 〈綽號 大胖 〉之男子委託,欲送毒品吸食器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給丁○○,並誤查緝人員為交付對象而將之交付與查緝人員,查緝人員立即查扣顏國喜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大麻。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係甲○○個人自中國大陸走私帶回,以供自己施用)。另在該處復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示之其餘物品。
㈡查緝人員復在前開「亞曼尼汽車旅館」107號1樓,在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緝人員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麻布袋(其上有條碼)、邱千倚之證件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經委請航空警察局安檢組比對海關編號,發現與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中華航空貨運快遞入境之鋼圓柱容器物品相符(收件人亦同為邱千倚,收件地址即為上開承租地址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隨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追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己○○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扣得之鋼瓶1個,嗣經以車床機器開啟後,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
㈢查緝人員於95年3月11日清晨3時30分許,搜索「亞曼尼汽車
旅館」完成後,復在丁○○同意下執行搜索,先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29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3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己○○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先後辯稱:95年3月10日有與甲○○坐飛機從澳門回來臺灣,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甲○○的,當天「土豆」本來要與我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以麻煩我載甲○○,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丁○○會合,丁○○打電話告訴我說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到的時候我就將車開入107室,丁○○帶我們到105室,到105室後甲○○問丁○○說東西在那裡,然後丁○○說他手痛,我就與甲○○從停放在105室的賓士車上各拿1個鋼瓶上去,放下鋼瓶我就躺在床上睡覺,我有聽到他們在敲打,但我在床上睡覺,我起床的時候就為警查獲,東西也都被警方查扣,是有查扣一些毒品云云。次訊之被告丁○○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先後辯稱:扣案的二個鋼瓶不是從我車上帶去的,是己○○帶去的,他們從己○○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來的,甲○○之前我不認識,己○○之前見過2次面,是透過「土豆」認識的。當天他們要回來臺灣,「空仔」打電話給我,說當天晚上要回來,到了晚上的時候又說他回不來,說有朋友會與我聯絡,下午的時候「空仔」叫我先去問有沒有車床,後來我借不到,約七、八點的時候說他的朋友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己○○打電話給我。他們當天去找我是帶毒品來要給我試,他們來找我並帶鋼瓶過去,當場甲○○打開來,我還沒有驗毒品,警察就來了,我有叫朋友要帶吸食器過來,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是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臺中,說找間汽車旅館,我說到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107室是己○○他們到的時候我去租的由我付錢,甲○○他問我有沒有車床,我說沒有車床,有鐵鎚,我就去我後車廂拿鐵鎚給他,甲○○他拿鐵鎚敲開鋼瓶,打開來就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去那邊拿安非他命,我沒有碰過海洛因,結果鋼瓶裡面卻有海洛因,己○○說他們還要拿給別人,我只有看到1個鋼瓶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要帶第一、二級毒品過來,我大概知道「空仔」會帶安非他命過來,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阿弘 (即丁○○)從他的賓士車
內拿出1把鐵鎚給我,己○○隨後就將1個鋼製圓柱體從阿弘的賓士車行李箱搬出,我看到阿弘沒有要搬另1個鋼製圓柱體的意思,我就把鐵鎚拿給阿弘,我就去把另1個鋼製圓柱體搬上105號房,進房後阿弘要我把鋼製圓柱體打開,在房間內待了15-20分鐘左右,你們就進來了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55頁)。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一進去房間,己○○跟我到 阿宏 (即丁○○)的賓士車後車廂拿2個大型鋼瓶到樓上,拿上去後,他們就請我打開,打開後裡面有2大包安非他命、小包的粉狀海洛因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29-130頁);鋼瓶是從丁○○後車廂取出的,我搬了1個,另外1個是由己○○搬運的、我跟己○○較慢到,鋼瓶就在該賓士車的後車廂拿的,拿完毒品之後要拿給丁○○(筆錄記載甲○○,已據甲○○於原審訊問時更正),丁○○要拿給誰我不知道、鋼瓶不是己○○帶過來的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3頁),復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亦核與被告己○○於原審之供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己○○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
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丁○○所有及使用,此亦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87號卷第8頁)。而被告丁○○之上開行動電話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第6772號卷右下角225頁以下),其中於9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丁○○即有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密切連繫,要向他人借用車床,且稱是晚上要使用等語,有該行動電話譯文(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0頁以下)附卷可參。另於當日21時47分許,己○○即以其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告知將下去台中及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其中亦有下列之對話:「己○○:你東西載上來。丁○○:好,網(往)那邊去喔。己○○: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丁○○:好,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己○○: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丁○○:都要喔。己○○:對啊。丁○○:那帶兩個大的就可以了喔。己○○:
等等喔不用了啊,你們都不用上來了啊,跟你們斷絕來往了啊。丁○○:不要這樣啦,跟我沒關係啊」(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3頁);且其間己○○因丁○○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丁○○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同上卷第104頁)。而被告丁○○及己○○亦均自承,上開對話確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偵5788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31頁)。則顯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扣案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大鋼瓶,應係被告丁○○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且是為了要開啟鋼瓶取出其內之毒品無訛。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其於原審請求驗鋼瓶上之指紋,惟因上開2個大鋼瓶最後是由被告甲○○與己○○抱上105室內,故即便其上未採得被告丁○○之指紋,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3月10日15時,空仔以大
陸手機跟我聯繫,告訴我己○○晚上會跟我連絡,並會把毒品帶來給我保管,叫我等候己○○的電話」(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2頁)。於偵查中則稱:「(你到亞曼尼汽車旅館何事?)一位綽號叫『蚊子』的男子叫我過去的,接他們的毒品,接完之後由我先放我那邊」、「(共這樣接過幾次?)
2、3次,從上個月到這個月,我接的毒品都是跟不同人接的,這次來的是己○○、甲○○」、「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就會給我2、3萬」等語(偵5788號卷第133頁)。於95年3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去該處作何事?)是 李宗政 (譯音)叫我過去的」、「(綽號『蚊子』是何人?)就是叫我去接毒品的人」(原審聲羈283號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空仔與蚊子是好朋友」、「(到亞曼尼這次是誰叫你去?)是甲○○與己○○約我去的,要去跟他們拿毒品」(原審卷第194-195頁)。經原審質以「為何他們叫你去你就去?」後才改稱,是「空仔」叫我去的,「空仔」本來說要回來,後來又說不能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雖被告丁○○一下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一下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被告丁○○就此部分一開始即稱是「空仔」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借車床等語,本院是認此部分應係其受「空仔」之指示而帶上開2個鋼瓶過去要讓甲○○開啟以便取出毒品。
㈢另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他人為下列通聯之紀錄:
⑴於95年3月9日晚間23時08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
子打給丁○○:「丁○○:怎樣啊。男子:那個漂亮女姑娘到了嗎?丁○○:還沒要明天。男子:是喔,那我要怎麼跟人家講啊。丁○○:誤點啊。男子:好啦,拜拜」(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頁)。
⑵於95年3月10日0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打
給丁○○,雙方交談內容為「丁○○:改明天,明天才會回來。男子:好吧。丁○○:恩。男子:那價錢還不知道喔。丁○○:應該大致上就我所講的那樣子啊。男子:恩。丁○○:現在原裝的都報40了啊。男子:怎麼硬喔,沒辦法報14喔。丁○○:啥啊。男子:沒辦法14喔。丁○○:什麼14啊。男子:半個14啊。丁○○:大概吧。男子:可以嗎。丁○○:14也很硬啊,我想差不多145以上啊。男子:幫我找一下14好嗎,我現金沒這麼多啊。丁○○:那就要多洗一點啊。男子:拜託一下啦。丁○○:看怎樣再跟你講啊。男子:好」(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108)。
⑶於95年3月10日5時38分,丁○○打給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女子,雙方交談內容為「丁○○:喂。女子:你電話怎麼都不接。丁○○:我在睡覺啊,我在大胖那裡睡啊,怎樣啊,沒事情了喔。女子:你不是有去處理嗎,東西不是回來了嗎?丁○○:我們這裡沒有啊,但是我這裡有最後一個啊。女子:什麼東西有最後一個。丁○○:女生啊。女子:跟我留著那個喔。丁○○:什麼啊‧‧‧錢準備好了嗎?女子:好了啊。丁○○:28喔,要不要啊。女
子:1個喔。丁○○:對啊,剩最後1個啊,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女子:你喔。丁○○:對啊,下午就都沒有了啊。女子:那可以請你留給我嗎?丁○○:不可以,妳趕快去湊啊。女子:好啦,我現在有一半的錢啊。丁○○:好啦,我先拿一半給你啊。女:好啊,那我早上就有前(錢)可以拿給你了啊。丁○○:好」(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8-109頁)。
⑷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
子打給丁○○,雙方交談內容為「丁○○:喂。男子:女生到了嗎?丁○○: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半夜幾點啊。丁○○: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好」(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19頁)。
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關於「漂亮姑娘」是指我們家樓下排班的計程車要載人嫖妓,要我幫忙介紹漂亮姑娘,介紹1個我可以賺取1仟元,價格有全套3千2或2千8百元,半套就是除以2,我偶爾幫計程車司機他們介紹,計程車會抽庸給我(原審卷第11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價格是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別人叫我幫他問「空仔」,我問了之後轉達,而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女生」就是我上次說的幫計程車排班司機問(原審卷第196頁),「空仔」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因為「空仔」不在國內,所以人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透過我問「空仔」(原審卷第286頁),而辯稱僅居間為人詢問毒品之交易價格事宜云云。惟查,一般販賣毒品者於相互交談中,為掩飾犯行避免事情曝光被查獲,故多以代語為之,而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漢成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身是豐原偵查隊專門查緝毒品的小隊,我有五年的經驗,從電話譯文一般毒品交易他們提到女生、軟的就是海洛因,男生、硬的就是安非他命,這件他們也是用這樣的術語,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半個十四則有可能是講半兩十四萬,是海洛因的價格」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本案查獲前1個星期,我們跟監丁○○,在 東興西街 樓下被他發現,當時跟監丁○○是因從監聽譯文上有看到他有販賣及利用快遞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被告丁○○雖辯稱是幫排班計程車司機仲介女子賣淫,惟其於上開95年3月10日5時38分,係與一女子於電話中提及,而丁○○且稱「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該女子亦稱「可以留給我嗎?」均在在與被告丁○○所稱「女生」是賣淫女子不符;再參以被告丁○○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男子打給丁○○,交談內容:「丁○○:喂。男子:女生到了嗎?丁○○: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半夜幾點啊。丁○○: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好」。而參諸丁○○於當時即正攜2個內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鋼瓶,欲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與甲○○、己○○會合,並請甲○○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之情節相互對照,堪信被告丁○○持有上開毒品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無訛。
㈣又被告己○○雖完全否認犯行,惟亦坦承有受「土豆」之託
,而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南下台中與被告丁○○會合之事實。且查,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29頁)。而其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有聽到己○○跟『土豆』講電話時提到要把取出來的安非他命交給阿弘,所以阿弘就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了」等語(偵5788號卷第54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後來己○○在要到台中的路上才問我鋼瓶如何開啟,我說用敲的,並告訴他裡面放置安非他命、在高速公路上要到台中的時候,我說是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即被告己○○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亞曼尼之前,甲○○在車上就跟我說要來開毒品的,到了之後,丁○○的大型鋼瓶就放後車廂,丁○○因為手痛,就由我跟甲○○下去幫忙搬運,搬上去之後他們就開始拆,由甲○○負責拆,東西拆完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5787號卷第78頁),則其至少在載被告甲○○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前,即知被告甲○○此行之目的,即是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無訛。再自上開被告己○○與被告丁○○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參上開㈠所載)可知,有關與被告丁○○之連繫,均係由被告己○○為之,且被告己○○亦告知丁○○要載「東西」上來開,並於丁○○稱「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己○○竟亦不悅的稱「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以及因被告丁○○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丁○○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等語,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不符,亦堪信其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亦應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11-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第87、88頁)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4.62公克,空包裝總重8.06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266.70公克。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毛重為380公克,實際秤量為352.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安非他命毒品,經檢視內有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而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44公克),而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淨重為987.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87.1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
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標示為HR(-)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8.1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稽。被告己○○亦供稱:
警察第一時間沒有搜到(那兩包東西),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的,而那兩包東西不是海洛因,是咖啡因等語;另證人蔡漢成亦證稱:查扣那二包東西並不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是公訴人認此白粉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僱於綽號「空仔」之「李忠政」看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辯稱:地方不是我提供的,是綽號「空仔」即李忠政承租的,他給我鑰匙,說如果他要用,而他還沒有回來,就請我將東西交給他要給的人,總共交待3次,他來放3次,每次都交待我,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而代價1次是2-3萬元,每次替他看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這些東西都只有安非他命,且都是他送回來的毒品,不是我去外面收回來的,只有一次綽號「蚊子」的人說他人在中港路文心路處,請我過去帶他過來,他就將毒品放在那裡。而第1次是95年2月在麥當勞見面當天,他帶我到東興西街11樓那裡就有放2包安非他命,第2次就是「空仔」距離第1次約1個多星期,「空仔」說他在那邊,我就過去,他說又多2包毒品,請我看著,第3次就是「蚊子」那次,於距離第2次只有3天時間,「蚊子」那次帶很多毒品,就是一個大袋子,我是帶「蚊子」到11樓那裡,「空仔」有交代「蚊子」會來放置一些毒品,請我帶「蚊子」過去放置毒品。而東興西街9號3樓就是「蚊子」住的地方,當時「空仔」交2副鑰匙給我,我就帶警察去這2戶找云云。惟查:
㈠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9及11號11樓之23均應係被
告丁○○所承租,且是由被告丁○○自外向他人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上開二址藏放:
⒈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署偵緝人員及豐
原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3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9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那是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15公克、研磨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是「空仔」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台中市○○區○○○街○○號11樓之23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空仔』真實姓名為李忠政」(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1頁);「(你與「空仔」李忠政如何認識?)約半年前由『 阿修 』介紹認識,之前沒有經常聯繫,直到最近1個月才因他常出國,『要把毒品放在我那邊』,才聯絡比較頻繁」、「(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所,你是否有收取任何代價?)他曾因為把毒品『放我那邊』有包過紅包給我,大約有
2、3次,每次2至3萬」、「(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已明白供承此部分之犯行。
⒉且被告丁○○於9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丁○
○之身上扣得收付款憑單1張(如附表一編號17),而該憑單上有記載「金額:壹萬捌仟元,顧客:房客。付款人: 魏榮鎮 ,屋址:理想11-23,租金6000元,押金貳個月12000元」。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收付款憑單是我的,是繳納房屋租金的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2頁),故此應係被告丁○○所承租,而由其繳付租金之付款憑單,否則該房屋若非被告丁○○所承租,何以會在其身上扣得該收付款憑單?⒊另證人蔡漢成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你們如何知道
在東興西街有毒品?)查獲前壹個星期,我們跟監丁○○,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我們查獲當天在他賓士轎車有搜索到一張收付款憑證,上面記載11樓之23,我們原本掌握他住9號3樓之29,因為後來在賓士轎車內扣到該收付款憑證,我們懷疑他也租這裡,後來我們帶他要去搜索9號3樓之29,在車上的時候我們告知他有查扣收付款憑證,他才承認這2個地點都有毒品,他願意帶我們去將毒品取出」、「(到東興西街他身上有無鑰匙?)鑰匙及大樓電梯感應器都有,這二地方是二棟不同大樓,他都有鑰匙及電梯感應器」等語(原審卷第277頁)。是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尚無足採。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
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是否曾將保管之上開毒品取出運輸交還等節,被告丁○○則有下列先後不一之陳述:
⒈被告丁○○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忠政把毒
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
⒉被告丁○○於95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幫忙接毒
品有何好處?)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就會給我2、3萬」、「(你台中租屋處扣得多少毒品?)6公斤安非他命,都是1位「李忠政」的,我有將「 李政忠 」的名字寫在我皮夾上」、「(你幫他們取得毒品,送到一定地方,看他們給你多少好處,你就拿多少?)是。從以前到現在,共給我2、3次,金額約5、6萬元」、「(蚊子與李政忠住何處?)我只知道蚊子住何處」、「(以上2人是你上手?)就是他們寄放我那邊的,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3-134頁)。
⒊被告丁○○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在你租
屋處扣到的毒品是誰的?)是1個綽號叫「蚊子」的人,是我主動帶員警去拿的,我拿出4、5包的毒品,我不知道幾公斤」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5頁)。⒋被告丁○○於原審時稱: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每次替他
看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等語、我是受「空仔」李忠政之託保管毒品,而「蚊子」與「空仔」是好朋友,他有來東興西街一次,蚊子東西放在11樓,3樓是蚊子在進出的等語、因為「空仔」打電話給我,說要打3樓的鑰匙給「蚊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蚊子」也有帶毒品到11樓,3樓的毒品是「空仔」與「蚊子」一起的,誰的我不是很熟悉。「蚊子」我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中港路與文心路那裡,我帶他到11樓,東西放在11樓,「蚊子」有給我錢,但是「蚊子」說是空仔給我的等語。
本院則認:雖被告丁○○或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或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空仔」指示被告丁○○自外向他人接運後,運輸至上開二址藏放(已詳述於㈠),至於該他人應是包括「蚊子」在內,而該毒品究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本院則認「空仔」與「蚊子」應係同夥,故該等毒品應係渠等所共有。至於被告丁○○是否有將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依「空仔」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空仔」,或由「蚊子」自行取走毒品,則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丁○○之自白,且該自白亦未明確指稱交還「空仔」或由「蚊子」取走之毒品數量,加上被告丁○○嗣後亦翻異前供,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故認被告丁○○應尚未將所保管之毒品交還。
㈢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
88號卷右下角第89-9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且在台中市○○○街○號3樓之29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編號C,驗前毛重104.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5.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9.3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9%,驗前純質淨重約98.36公克」。另在台中市○○○街○○號11樓之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D至N,其中編號N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05.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淨重991.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90.9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至M、N1至N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0.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69-170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㈠第9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搖頭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份,有該局95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664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8-209頁)存卷可參。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46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1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3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先後辯稱:「土豆」有叫我帶一名女孩去租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用「土豆」表妹邱千倚名義租的,是在契約書上所載的日期租的,我有將契約書帶到大陸要交給「土豆」,他叫我先帶回來。他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只有收一次,就是後來我與甲○○去拿的那些東西。當天我與甲○○回臺灣之後,他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上次我收的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甲○○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丁○○,所以我就先回我汐止住處去拿東西。東西拿到之後因為整包用麻布袋裝,我在汐止那邊就將麻布袋打開,甲○○將鐵管之類的管子取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有4個鐵罐,另外還有一些彎曲的鐵管,拿出這些東西之後,我拿麻布袋,他就拿這些東西到我車子裡面,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丁○○會合,我們並沒有到台北找1位叫「西瓜」的人,而扣案的這些東西是我主動拿出來給警察的,是從我開的車子內拿出來的。至於寄到亞瑟仕公司之物品,這部分我不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去拿。我純粹因欠「土豆」人情,他借我錢方便而已云云。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上個月底「花生」(即台語「土豆」,係同一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幫他表妹租房子,請我先拿租金35000元給樹林的屋主,並定了租賃契約,隨後我就載「花生」的表妹去坐計程車,到這個(3)月6日時,「花生」從大陸寄了一些鐵材直接到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請我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我把那些東西拿到汐止市我四弟 許永新 住家廚房後面放著(偵5787號卷第9頁)。我們回到台灣後就去機場的停車場拿我CN─7887號的自用小客車,拿到車後,「土豆」打電話給我,就問我之前寄到樹林給我的東西放在那裡,我說我放在我弟弟那邊,「土豆」就叫我帶甲○○去拿出來,我就帶甲○○去拿,我們拿完東西之後,「土豆」又打電話叫我們將東西載到台中等語(偵5787號卷第78頁),4個鋼圓柱體是我在樹林的某地點收取這批貨,是由一台計程車送過來的,是「土豆」的男子寄來的,要我先幫他收起來,我有打開看過,確實是一批零件,我就丟在汐止的住家後面云云(偵5787號卷第91、98頁)。惟查:
㈠證人邱千倚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己○○,我的身分證曾
於92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遭竊,有報案,而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並非我所承租等語(偵5787號卷第32-33頁)。而證人即該屋屋主 楊荔梅 於警詢亦證稱:(經妳協同配合警方至邱千倚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指證邱千倚本人,是否就是與妳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本人?)我當場指認,確認邱千倚小姐不是當日與我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人等語(偵5787號卷第29頁),是堪信本件確有人冒邱千倚之名義,與被告己○○一同向屋主楊荔梅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無訛(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該女子係冒邱千倚之名義承租)。
㈡次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到了中正機場,己
○○就帶我去機場停車場開車號00-0000號之BMW轎車,之後他就帶我去台北跟1個叫「西瓜」的男子拿東西(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52頁)。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己○○開一部BMW,先北上拿一些鋼瓶、麻袋,拿完之後就下來到台中,下來之後時間就已經凌晨1時許,我們就去亞曼汽車旅館休息;到台北拿鋼瓶,有說要做掩飾用的,說要和大的一起走才不會那麼明顯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130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到台北要去向「西瓜」拿東西前,己○○有用電話聯絡,後來己○○有下車,放在後車廂拿一拿就上車了,我沒有看到「西瓜」,己○○有打電話,有跟我講,後來己○○有跟我講說「西瓜」拿東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第191-192頁,部分內容經本院於96.3.22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所補充)。亦均堅稱有己○○當時是先以電話連絡「西瓜」後,再取得上開其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物品(含4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這件事。被告己○○雖否認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無涉,其經具結之證詞應較堪採信,反之若己○○坦承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勢必再增加檢警對「西瓜」之追訴,故本院認應以甲○○經具結之證詞較可採信。證人即被告己○○之弟媳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己○○曾於95年3月6日拿一個白色麻布袋至其住處寄放,並說隔天要去大陸,己○○於3月10日從大陸回來後,拿走該麻布袋等語;另證人即庚○○之女戊○○固亦證稱:3月10日 阿伯 己○○與另外一個人有到家中拿東西,阿伯拿麻布袋,另外一個人拿箱子等語(本院卷㈡第52-54頁)。然證人庚○○既稱己○○所寄放者為一麻布袋,則己○○理應僅取走該寄放之麻布袋,惟依證人戊○○所述,己○○與另一人所取走者為一麻布袋與一個箱子,則究竟己○○有無寄放物品在庚○○住處,已足滋疑!況證人庚○○、戊○○均無法證實被告己○○所寄放與取走之物品即為本案在被告己○○所駕駛之車上所查扣之物品,尚難證明共同被告甲○○所證虛偽不實,其二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㈢被告己○○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土豆」要其帶該女子承租
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的目的,是要用作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寄地址,他是說要寄放一些五金云云。惟查:該戶自出租後即都沒有人前來住過,此業據證人即屋主楊荔梅及青年成家社區(即上址大樓)之守衛人員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87號卷第25、23頁)。而被告己○○亦供稱,「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云云。惟若「土豆」只是單純要己○○代為收受一些五金機械零件,則何不逕以被告己○○之現住地為郵寄地址,反輾轉大費周章另行承租他處作為郵寄地,並請己○○先代為支付35000元之租金?且「土豆」既託請被告己○○代收,並已另外承租該處,則至少應以該處為存放被告己○○上開所稱「五金機械零件」之處所,然「土豆」竟然不告知己○○該「五金機械零件」收受後要放何處,而己○○於收受後亦另行放置他處而未放於該承租處(此參諸己○○持有該處之門禁磁卡及鑰匙,參附表二編號4、5,其進出該處應無任何困難),則「土豆」又何以要花費款項承租該處而僅作為郵寄地址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己○○對此竟會不加聞問?另證人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們在亞曼尼107號房BMW車上查扣小鋼瓶時己○○有無說這是如何來的?)他說是人家委託『他去台北、新莊、泰山收的』機械零件」等語(原審卷第277頁),顯然係有意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亦堪信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證人辛○○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5年2月27日有替邱千倚收過一批五金材料,不是被告己○○去收的等語。然被告己○○收受「土豆」自大陸地居所郵寄一批內裝有海洛因之鋼瓶四個之時間為95年3月6日,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己○○並未供承其曾於95年2月27日至前開承租處所收受任何物品,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被告己○○此一部分之犯行,復有在己○○自用小客車上後
車廂所置放物品的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第85、86、9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4 包海 洛因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稽。
㈤另有關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檢警人
員於搜索亞曼尼汽車旅館並查扣相關證物後,委請航空警察局安檢組比對查扣物「麻布袋」之海關編號,發現與同案查扣物「鋼圓柱容器」之物品於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中華航空貨運快遞入境,經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後,認為本案以相同「鋼圓柱容器」偽裝夾藏毒品入境可能性極高,且該貨物收件人為邱千倚,收件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與同案涉嫌人己○○車內置有「邱千倚」之身分證、印章及租賃契約(租賃處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相符,遂於同日18時許,在檢察官指揮下,對尚置放於台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之該批貨物執行逕行搜索,經會同亞瑟仕公司經理 蘇鈴雅 進行搜索,於查扣之「鋼圓柱容器」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0公克及毒品相關事證乙批,有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搜字第1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該逕行搜索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95年3月15日函附卷可參(逕搜字第1號卷第185頁),且經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㈥證人蘇鈴雅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今日18時20分許,
受檢察官指揮到妳公司查扣何物件?)查扣一箱重達46公斤的貨物,經我檢視該件貨物提單及貨件上註明之物品為鐵條」、「經公司司機簡伯修先以行動電話連絡收件人邱千倚(無法接通),警方人員與簡伯修就將該件貨物送達收件人地址,但是未遇收件人本人,於是將原件貨物載回公司,而司機與警察返回公司後隨即與我們勘驗貨物內容物確有海洛因1包及一些鐵製品」、「經清點共有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而上述貨物寄件人為中國大陸.黃江.新橋工業區. 吳小芳 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我們是接獲中國大陸黃江加盟站委託我們公司到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後由司機將貨物載回台北縣泰山鄉公司的貨運集中站,由本集中站依地區性區分派送到客戶處」等語(偵5787號卷第14-15頁)。另證人簡伯修亦於警詢時證稱:「(貴公司有一由「大陸東莞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郵寄之國際包裹郵件,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經本隊查扣內含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是否屬實?)是」、「(郵件)平常就直接送到收件地址,但若是星期六我們會先電話聯絡,該郵件我在3月11日9時55分先以公司電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但都是轉入語音信箱,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到收件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但不在家,所以我就又將郵件送回公司」等語(偵5787號卷第20頁),核與逕行搜索報告所載相符,復有送貨單1張(逕搜1字卷第87頁)附卷可稽。
㈦被告己○○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己○○於上開警、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與「邱千倚」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的目的,是「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等語,顯然該處是作為「土豆」自大陸寄物品至台灣地區之郵寄地址。而查,扣案之送貨單一張確實記載寄件人為「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有該送貨單1張在卷可憑。被告己○○亦自承,其於上開停放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是3月6日「花生」從大陸直接寄到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請我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等語(偵5787號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己○○復有該處之門禁磁卡、鑰匙以及邱千倚之身分證、私章,堪信被告己○○確可收受「土豆」寄至上址之物品。而被告己○○復自承:95年3月10日當天本來「土豆」亦有要一起回來,後來臨時有事而不回來等語,此亦與被告甲○○所述相符,顯然「土豆」於95年3月10日當天即知被告己○○要返臺,而該貨物又正巧係於95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出,於95年3月11日抵台,與被告己○○之返台時間相符,實堪信該物品亦確係「土豆」寄至上址予被告己○○收受無訛,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於發現「邱千倚」將身分證、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遺留其車上後,曾試圖將該資料委交辛○○轉交「邱千倚」,雖遭辛○○以不便代收轉交為由拒絕,但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己○○對於該女子冒名「邱千倚」租屋之事並不知情,且協助「土豆」之事項僅止於租屋云云。
經查,證人辛○○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95年2月底,己○○曾經拿契約書、門禁卡片要伊轉交給邱千倚,然伊無法代收等語。然查,被告己○○確於95年3月6日,依綽號「土豆」者之指示,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收受「土豆」自大陸地居所郵寄一批內裝有海洛因之鋼瓶四個之郵件,業詳如前述;是縱證人辛○○證述之情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未參與「土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㈧被告己○○上開犯行,復有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佐。而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4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第60頁)可參。又依飛羚國際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陳報狀檢送寄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之編號0000000號快遞單其收件日期為95年3月2日(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另從己○○駕駛CN-7887號BMW自小客車內查獲國際航空快遞包裝相關證物,顯示該批貨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偵字第5788號卷右下角第93、95頁),復依該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知,該批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3月4日、報關日期為95年3月5日,係由澳門航空編號1336號班機(NX1336)載運(偵字第6772號卷右下角第186頁)。足見「土豆」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同月4日抵達台灣,於同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不知情之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6日將該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運輸至上開租屋處所,由知情之己○○輾轉收受。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聲請採取麻布袋內之機械零件上之指紋,以查明機械零件上是否有甲○○之指紋,用以證實被告將麻布袋交甲○○,而甲○○親自將鋼圓柱容器挑出,放置在紙箱裡云云(本院卷㈠第180頁)。然被告己○○確有運輸一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採取並鑑定指紋之證據調查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己○○無運輸毒品之行為;況依聲請意旨,若上開4個鋼瓶係共同被告甲○○自麻布袋內取出,另放置在紙箱內,以該4個鋼瓶之形體、大小,乃顯而易見,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取出鋼瓶時直接以手抓出即可,手部與麻布袋內之其他機械零件縱有接觸,亦僅止於手背無指紋之皮膚而已。是以,本院認尚無進行該項證據調查方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證人邱千倚、楊荔梅、簡伯修、辛○○、蘇鈴雅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警詢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警詢筆錄又經渠等親閱後簽名,本院認為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95年3月11日偵查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審判中所證與警詢所述尚無不同之情形下,該警詢所述應無不得為證據之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本院所為證述尚相一致,另證人己○○於警詢關於被告丁○○之陳述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甲○○於警詢關於被告己○○、丁○○,證人己○○於警詢關於被告丁○○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亦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所犯下述之罪,其中有成立連續犯者,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況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尚且不得加重之),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共同正犯、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下述各別共犯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丁○○「故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然此僅為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之四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㈠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上開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空仔」彼此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己○○、「土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中被告甲○○、己○○二人並非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告丁○○稱不知「土豆」是否即「空仔」李政忠,但其並未與「土豆」連絡;而己○○則稱「土豆」之本名為癸○○,故亦難認「土豆」即係「空仔」。雖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9月11日金門機字第0950012875號函稱:研判「土豆」與「空仔」者應屬同一人(本院卷㈠第165頁)。然該局95年9月18日金門機字第0950013693號函復稱「空仔」之真實姓名為李忠政,集團成員皆以「空仔」稱呼 李嫌 等語(本院卷㈠第206頁);而「土豆」為癸○○,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51頁正面),並有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頁),足見「土豆」與「空仔」非屬同一人,應至為明確。
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難認係與該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空仔」、「蚊子」等人彼此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此與被告丁○○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丁○○曾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而確定;執行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加重之。
㈡核被告己○○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此部分雖其係與共同被告甲○○、「土豆」一同為之,惟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
⒉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土豆」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仕公司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己○○先後多次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餘加重之)。而其所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95年3月11日凌晨警
方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搜索時,即曾搜索停放在107室被告CN-7887號BMW自用車,當時警方並未發現被告己○○代綽號「土豆」者保管之4個鋼瓶,甲○○亦稱被告車內之4個鋼瓶沒裝毒品,已瞞過警方。然被告己○○見警方在105室查獲之2個鋼瓶與自己車號00-0000號BMW車上之4個鋼瓶外型類似,擔心此4個鋼瓶內恐亦藏有不明毒品,而在警方95年3月12日第3次訊問時,主動告知警方,在被告車號00-0000號BMW車上也置放4個鋼瓶。由於當時警方對於被告己○○車上置放4個鋼瓶一事並無所悉,如確因被告主動告知而使警方查獲,則被告主動告知警方4個鋼瓶之事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12-113頁):經查:被告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員警於95年3月11日1時30分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己○○於95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代「花生」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領取寄自大陸的鐵材(偵字第5787號卷第9頁),並於95年3月12日8時50分許第3次警詢筆錄表示願意自其使用CN-7887號後行李箱提出該批鐵條(偵字第5787號卷第12頁);另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警方問完第三次筆錄後才去查扣到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正面)。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被告己○○先後多次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成立連續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己○○所為連續犯中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既經警方查獲在先,縱其嗣後主動告知警方該4個鋼瓶所在,而經警方陸續起出,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合於自首規定。
八、原審認被告丁○○、己○○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既認被告己○○先後多次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均成立連續犯,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己○○有此部分犯罪之概括犯意,自有未洽;⑵又原判決既認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與被告丁○○之本案犯罪無關,然又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當;⑶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被告己○○部分,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依上說明,均有未合;⑷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記載之純質淨重1952.96公克,應為1942.96公克之誤;⑸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其中大麻之空包裝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條項所適用之範圍不包括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就此罪沒收之依據顯有錯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運輸毒品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二人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為牟個人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個人健康,難以估計,渠等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審酌被告丁○○前有多項不良前科、本次又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其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其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2000公克,其單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更高達5900多公克,數量相當龐大,而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則數量甚少,犯後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而就其所犯之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完全否認,態度不佳,而就其單純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丁○○雖有主動告知檢警第二級毒品之放置位置,有些甚且主動拿出,此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漢成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惟蔡漢成亦同時證稱,上開物品如果要搜索的話也是可以搜索的到等語(原審卷第279頁),則其對本案查扣物品實無何多大助益,且其雖於偵查時曾表明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3頁),惟嗣後亦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檢警追查,自無法依法減刑,復無其他減刑事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己○○雖亦無任何前案紀錄(其現另有一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惟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2000公克,另就其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包含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之鋼瓶1個,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高達1813.21公克,數量相當龐大,犯後復完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亦無依法減刑之事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
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2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為被告丁○○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自不得併將該SIM卡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與被告丁○○本案犯罪無關,
然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當另行裁定。
㈡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一編號4、5之搖頭丸、大麻,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5大麻之空包裝,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係
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一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SIM
卡)、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1個、編號7之鋼瓶4個、編號
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3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1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10包、編號2之鋼瓶1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1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分別為被告己○○、或綽號「土豆」等人所有,供犯幫助運輸或運輸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自不得併將該SIM卡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被告己○○所有之物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頁),且係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其他扣押物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未符合本案犯罪事實所相關之沒收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其他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人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與被告丁○○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是透過「
土豆」才認識甲○○的,「土豆」本來要與我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以告訴我麻煩我載甲○○,後來我回臺灣之後他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打來的時候說上次我收的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甲○○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丁○○,所以我就先回我汐止住處去拿東西,我和甲○○到達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時,2瓶鋼圓柱容器是放在ZY─7423銀色賓士車後車廂,丁○○說他手痛,就打開ZY─7423後車廂託我跟甲○○將那2瓶鋼圓柱容器搬上樓上放置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所供:95年3月10日當天本來我、「土豆」、己○○要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說臨時有事,要我與己○○先回來。回來後己○○有聯絡丁○○,約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號見面,然後我們當天晚上就有過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是己○○開車載我過去的,去的時候有在105室與丁○○碰面,就進去105室,丁○○已經先將車放在105室,我們從105號丁○○的車上,由我與己○○各搬1個鋼瓶上去,上去就開了,車子上剛好有1支榔頭,就由我開啟鋼瓶,取出毒品,我這是第1次幫「土豆」開啟鋼瓶取出毒品等語,大致相符。
且自上開被告丁○○與己○○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該2個大型鋼瓶應是被告丁○○開車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無訛,此部分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己○○與甲○○二人應無實際運輸上開2個內含第一、二級毒品之大型鋼瓶無誤。
㈡再者,被告甲○○從頭至尾均稱是要幫「土豆」開啟鋼瓶取
出毒品,也是「土豆」與其約定開啟鋼瓶之代價,而當天「土豆」本來也要一同返臺,後因臨時有事而未能返臺,遂由己○○帶其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內開啟鋼瓶,堪信其確係基於幫助「土豆」開啟鋼瓶之意思,而為此部分犯行。雖其後來實際上是幫被告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惟此亦係「土豆」所要求,並無解於其幫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亦難以此即認其與「土豆」或丁○○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尤其「土豆」與「空仔」並非同一人,而被告丁○○與「空仔」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其與「土豆」之關係為何?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亦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亦不得僅以「土豆」要己○○與甲○○為被告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即推論「土豆」與被告丁○○係共同正犯。蓋「土豆」亦有可能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請被告己○○與甲○○為被告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另被告己○○亦稱是返臺後接獲「土豆」之電話要其與被告丁○○連繫,且有關連繫借用車床一事亦係由被告丁○○自行負責,而自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己○○因被告丁○○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丁○○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亦堪信其確係聽命於「土豆」而幫助丁○○,搭載甲○○前去為丁○○開啟上開鋼瓶無訛。則被告甲○○、己○○二人既無運輸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公訴人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亦與被告「空仔」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係以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在台中市○○○街○○號11樓之23搜索時,並扣有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1小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為「空仔」看管之毒品只有安非他命,而當初搜索時亦只有安非他命,未扣得海洛因,是回警局之後才看到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初參與搜索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隊小
隊長蔡漢成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有查扣一小包海洛因沒有錯,這是單獨放在一個行動電話包裝盒裡面,當時有查扣這包海洛因他應該知道,因為有全程攝影存證,而現場照片也很清楚,而當時他(指被告丁○○)的意思是八公斤的安非他命都已經跟我們講藏在抽屜底下了,不要加這包海洛因,否則罪會很重,我說沒有差這包等語;復有查扣海洛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即被告丁○○於警詢亦自承: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1頁),固堪信於該處確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然查,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34頁)附卷可稽。然此毒品僅1小包,而毛重亦僅1.16公克,淨重則僅0.59公克,甚且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相較於同時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高達近6公斤,則堪信此部分應係「空仔」(或「蚊子」)留於此處自行施用,尚難認「空仔」亦有託被告丁○○運輸、看管此部分第一級毒品。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共犯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95年3月11日1時30分至3時30分地點:台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4包:│丁○○│││(鋼瓶內)│①淨重344.62公克。│││││②另空包裝總重8.06公克││├──┼─────┼────────────┼─────┤│2│甲基安非│2包:│丁○○│││他命│①鑑定編號A、B,驗前毛重││││(鋼瓶內)│2002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44公克)。│││││②鑑定用罄0.14公克。││├──┼─────┼────────────┼─────┤│3│鋼瓶│2個│同上│├──┼─────┼────────────┼─────┤│4│搖頭丸│5顆:│丁○○││││①重約1.7公克。│││││②鑑定用罄1顆。││├──┼─────┼────────────┼─────┤│5│大麻│1包:│丁○○││││①淨重5.46公克│││││②另空包裝重0.81公克││├──┼─────┼────────────┼─────┤│6│k他命│5.774公克(含│丁○○││││塑膠袋及袋內塑│││││膠瓶,鑑定用罄│││││0.028公克)││├──┼─────┼────────────┼─────┤│7│麻布袋│2個│己○○│││(此係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8│未發現法定│2包(合計淨重38.11公克)│己○○│││毒品成分之││(背包內)│││白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洛│││││因)│││├──┼─────┼────────────┼─────┤│9│吸食器│2個│顏國喜│├──┼─────┼────────────┼─────┤│10│甲基安非他│17.428公克(含│甲○○│││命(檢警誤│塑膠袋及袋內橡││││為係一粒眠│膠套,鑑定用罄││││)│0.136公克)││├──┼─────┼────────────┼─────┤│11│澳門航空│2張│甲○○│││機票││己○○│├──┼─────┼────────────┼─────┤│12│CN-7887│1輛│己○○│││自小客│││├──┼─────┼────────────┼─────┤│13│手機│4支: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手機│2支:0000000000、另1支為│甲○○││││大陸卡││├──┼─────┼────────────┼─────┤│15│手機│4支:0000000000、0000000│己○○││││348。另2支為大陸卡││├──┼─────┼────────────┼─────┤│16│手機│1支:0000000000│顏國喜│├──┼─────┼────────────┼─────┤│17│收付款憑單│1張│丁○○│└──┴─────┴────────────┴─────┘【附表二】時間:95年3月11日19時許地點:亞曼尼107號房CN-7887自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運輸毒品用之│1個│「土豆」│││麻布袋│││├──┼──────┼────┼────┤│2│邱千倚身分證│1張│邱千倚│├──┼──────┼────┼────┤│3│邱千倚私章│1顆│不詳│├──┼──────┼────┼────┤│4│門禁磁卡│2張│房東楊荔│││││梅│├──┼──────┼────┼────┤│5│鑰匙│1支│房東楊荔│││││梅│├──┼──────┼────┼────┤│6│房屋租賃契約│1本│「土豆」│├──┼──────┼────┼────┤│7│鋼圓柱容器│4個│同上│││(鋼瓶)│││├──┼──────┼────┼────┤│8│海洛因│4包(毛重│同上│││(鋼瓶內)│分別大約││││(含空包裝)│為218、│││││230.3、│││││177.9、│││││145.3公│││││克,此4│││││包係與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一│││││同鑑定,│││││合計淨重│││││1813.21│││││公克││├──┼──────┼────┼────┤│9│海洛因包裝紙│3張│同上│├──┼──────┼────┼────┤│10│機械零件│1箱│同上│└──┴──────┴────┴────┘【附表三】時間:95年3月11日18時20分至19時地點:亞瑟仕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機械零件│10包│「土豆」││││││├──┼──────┼────┼─────┤│2│鋼圓柱容器│1個│同上│││(鋼瓶)│││├──┼──────┼────┼─────┤│3│包裝紙箱│1個│同上│││(含鐵架)│││├──┼──────┼────┼─────┤│4│送貨單│1張│「亞瑟仕公│││││司」│├──┼──────┼────┼─────┤│5│海洛因│2包(1包│「土豆」│││(鋼瓶內)│其中藏有││││(含空包裝)│另1包,│││││毛重約│││││1100公克│││││,此2包│││││係與附表│││││二編號8│││││之4包海│││││洛因一同│││││鑑定,合│││││計淨重│││││1813.21│││││公克)││├──┼──────┼────┼─────┤│6│亞瑟仕公司│1張│「亞瑟仕公│││送貨單││司」│└──┴──────┴────┴─────┘【附表四】時間:95年3月11日4時30分至5時15分地點:台中市○○○街○號3樓之29、
台中市○○○街○○號11樓之2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空仔」│台中市東興西││││編號C│、「蚊子│街9號3樓之29││││①驗前毛重│」│││││104.60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重約5.││││││14公克)││││││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2│毒品研磨器│1組│同上│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組│同上│同上│││吸食器││││├──┼──────┼─────┼────┼──────┤│4│甲基安非他命│11包:鑑定│同上│台中市東興西││││編號D至N,││街11號11樓之││││其中編號N││23││││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①驗前總毛││││││重5805.1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②鑑定用罄││││││0.09公克│││├──┼──────┼─────┼────┼──────┤│5│海洛因│另含愷他命│同上│同上││││成分,淨重││││││0.5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組│同上│同上│││吸食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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