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更(三)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7、5788、6772、9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運輸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其內之SIM卡)、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均沒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卡)、編號15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壹個、編號7之鋼瓶肆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叁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壹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拾包、編號2之鋼瓶壹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含鐵架)壹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綽號「空仔」(據乙○○稱空仔本名為「 李忠政 」)、綽號「蚊子」(據乙○○稱蚊子本名為陳0廷)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由乙○○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及免費獲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依「空仔」指示,連續3次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此次收受約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市區不詳處所(另2次所運輸之重量不詳),自上開綽號「蚊子」之人及不詳成年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其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9及同街11號11樓之23承租處藏放,俟日後「空仔」返臺時,乙○○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等處交予「空仔」,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並由綽號「空仔」、「蚊子」2人處獲得合計5萬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此部分事實,下稱事實一)。
二、丙○○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且知悉綽號「土豆」該不詳成年男子(據丙○○稱土豆本名為「丁○○」)專門在中國大陸地區以鋼瓶藏毒再以快遞方式寄返臺灣地區,仍與綽號「土豆」該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先於95年2月25日(原判決誤為15日),依「土豆」指示,與「土豆」之表妹、冒稱「 邱千倚 」、並持有「邱千倚」失竊之身分證之不詳成年女子(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丙○○知情),先以「邱千倚」名義,向不知情之 楊荔 梅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房屋使用。「土豆」即於95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將內藏海洛因之小型鋼瓶4個,交由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運送,於同年3月4日送抵臺灣,同年3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再由「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同年3月6日運至上開丙○○與「土豆」之表妹所承租之處所,由管理員簽收再輾轉由丙○○收受後,先藏放在綽號「西瓜」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處所。丙○○隨即於翌日(即9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找「土豆」該男子,同年3月10日返臺;「土豆」該男子復於95年3月10日再度由大陸地區,依與丙○○規劃之寄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亞瑟仕公 司)」,以快遞方式寄送,而走私運輸內藏海洛因之大型鋼瓶1個送到上開丙○○與「土豆」表妹之承租處,收貨人亦載為「邱千倚」,以俟丙○○日後得以收取,然因該處所適無人簽收,送貨之「亞瑟仕公司」人員即先將該貨物送回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營業處暫放,待日後再為送達(此部分事實,下稱事實二)。
三、丙○○於9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找「土豆」,明知庚○○(業經原審判處幫助運輸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4月、私運管制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返臺,係要幫「土豆」或所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之「技術人員」,竟亦基於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土豆」該男子之要求而同意與庚○○一同返臺,於95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庚○○與丙○○一同自澳門搭機,同日19時50分許抵臺,丙○○即以其所有停置桃園機場停車場之CN-7887號BMW號自小客車(已扣案)搭載庚○○,同日21時許,「土豆」以大陸手機聯絡丙○○要其將先前所收受之郵寄物品(即上開4個小型鋼瓶)帶到,並搭載庚○○一同南下至臺中市與乙○○會合。丙○○即先聯絡綽號「西瓜」該男子,由「西瓜」在臺北地區交予丙○○1個裝有2包白粉(起訴書誤認係海洛因)之紅色塑膠袋(另置放在丙○○背包內)、1個麻布袋及裝有4個小型鋼瓶(鋼瓶均內藏海洛因)之紙箱,丙○○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駕車搭載庚○○,運輸上開物品(含海洛因)南下,並依「土豆」之指示聯繫乙○○相約會合。而乙○○另於95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非亞曼尼汽車旅館),以不詳原因(無證據足認乙○○有支付代價而販入),由不詳之人交付其內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大型鋼瓶2個,旋於95年3月10日下午即接獲「空仔」自大陸地區打來之電話,要求乙○○先借妥車床俾供前來之「技術人員」開啟鋼瓶,乙○○除與「空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外,亦與「空仔」、「土豆」及丙○○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找人商借車床,惟因時間緊促而未果。當日晚間21時47分,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乙○○之0000-000000號(已扣案)行動電話連繫,丙○○電話中除告知將南下臺中及約定會合地點外,更要乙○○將上開大型鋼瓶2個載往約定地點開啟(此即丙○○電話中向乙○○所說:「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乙○○回答:「都要喔」。丙○○說:「對啊」),乙○○即駕駛其兄 林政德 (不知情)所有之ZY-7423號賓士自小客車,將上揭藏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大型鋼瓶2個,依約運往臺中市○○○路○段○○○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於95年3月11日凌晨0時1分入房(休息),並將自小客車停於105室1樓。乙○○在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前,並以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行動電話,連續多次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人連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乙○○在電話中並告知欲購買毒品者稍晚即有毒品可供交易,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95年3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丙○○搭載庚○○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車停105室前,因旅館人員表示該處不可停車,即由乙○○付費另訂107室(住宿),並由丙○○將CN-7887號自小客車停於107室1樓。丙○○、庚○○2人下車前往105室找乙○○。適因乙○○右手受傷,遂請丙○○及庚○○2人自其停於105室1樓之ZY-7423號賓士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上開2個大型鋼瓶至105室2樓內,因未借得車床,遂由庚○○以乙○○所攜之鐵槌1支(不詳之人所有,未扣案)敲擊開啟上開2個大型鋼瓶,取出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乙○○確認後,由乙○○將上開毒品放置在105室2樓床下(此部分事實,下稱事實三)。
四、嗣因警方偵辦另一販毒集團,經通訊監察獲悉乙○○等人上開犯行,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到場搜索查獲:
(一)於95年3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當場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2樓內查扣大型鋼瓶2個(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大麻(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在庚○○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係庚○○個人施用);復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7、12外)所示之其餘物品(另警方搜索時,適 顏國喜 受人委託送吸食器前來予乙○○,經警查扣顏國喜所持有之吸食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二)95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警方據丙○○供述而在上揭汽車旅館107室1樓丙○○之CN-78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品(另附表二編號1-6之物品,係於95年3月11日查獲後即已查扣)。嗣因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麻布袋(上有條碼)、「邱千倚」之證件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經委請航空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航空貨運快遞之鋼圓柱容器物品相符(收件人同為「邱千倚」,收件地址同為上開承租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經警前往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內裝毒品之大型鋼瓶1個等物。而由丙○○之CN-7887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之小型鋼瓶4個,與在「亞瑟仕」公司扣得之大型鋼瓶1個,經以車床開啟後,計查獲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
(三)95年3月11日清晨4時30分及50分許,經警至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9及同街11號11樓之23房屋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及4-6所示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同案被告庚○○及同案遭查獲之顏國喜等4人經警查獲後,當日(即95年3月11日)均委任 黃英傑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95偵5787號卷第48頁、95偵5788號卷右下角頁數第35、46、58頁),顯見警方人員均有依法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事項。又95年3月11日下午11時40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庚○○、顏國喜3人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係全程在場;另於95年3月12日下午12時31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亦全程在場。且上開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庚○○在檢察官偵訊時(黃英傑律師亦均在場)均明確表示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均明確答稱:「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另被告乙○○亦稱: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很好、正常。被告丙○○則稱: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睡眠不足,但他們都會給我休息。其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2人均同意警詢時之陳述引用為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並當庭簽名確認無誤(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均在場,見95偵5787號卷第76頁、95偵5788號卷右下角頁數第129頁)。
二、本件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時,被告丙○○、乙○○(另有同案被告庚○○)均在房間內,且依錄影內容顯示已有1支大型鋼瓶已被打開,惟從錄影內容看不出何人打開(應係警方進入查獲錄影前即已遭打開,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7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庚○○等人對開啟大型鋼瓶之過程確均在場參與及見聞無誤。
三、有關查獲之鋼瓶部分,其中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之2支鋼瓶係『大型』之鋼瓶;另在被告丙○○CN-7887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4支鋼瓶係『小型』鋼瓶;在「亞瑟仕」公司所扣得另外之1支鋼瓶則係『大型』鋼瓶。雖本件扣案之大型鋼瓶3支,其外型之高度、重量、大小均相同(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3頁勘驗筆錄),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據此辯稱:由此即可證在汽車旅館105室2樓查扣之2支大型鋼瓶,係由被告丙○○載運而來,並非由乙○○載送過來云云(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惟衡以被告乙○○自遭監聽起至被查獲為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事前、事中,迄被告丙○○於95年3月12日第3次調查筆錄時及於95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另在被告丙○○之CN-78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品止,其已知悉該4支小型鋼瓶之存在,故本案有關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14時起至17時14分止之警詢調查筆錄(第2次)中所供「鋼瓶」係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運送云云,均係其針對此「2支大型鋼瓶(即被告乙○○所堅稱由被告丙○○及庚○○自107室搬至105室)」部分所為之辯解及陳述,自不可與事後另行起獲之「4支小型鋼瓶」係由何人載運部分,混為一談或互引據為證,應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乙○○雖稱不知「土豆」是否即「空仔」 李政忠 ,但其並未與「土豆」連絡;而被告丙○○則稱「土豆」之本名為丁○○,故亦難認「土豆」即係「空仔」。雖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9月11日金門機字第0950012875號函稱:研判「土豆」與「空仔」者應屬同1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5頁)。然該局95年9月18日金門機字第0950013693號函復稱「空仔」之真實姓名為李忠政,集團成員皆以「空仔」稱呼 李嫌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6頁);而「土豆」為丁○○,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正面),並有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4頁),足見「土豆」與「空仔」非屬同一人,應至為明確。
五、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狀內辯護稱:被告丙○○在檢察官95年4月13日訊問時自白「在汽車旅館內扣到的2大型鋼瓶是『土豆』寄過來的,先寄到土城忠孝街,我再坐計程車去拿,拿到後『土豆』就打電話告訴我要送臺中,給我電話,他們聯絡好,我就直接將鋼瓶託計程車拿下來,至於要給誰,我不清楚」,因認本件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2樓查扣之2支大型鋼瓶確為被告丙○○帶往等語。惟查: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即明確主張稱:「庚○○、丙○○在警、偵訊的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一第177頁),且亦經本院認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無證據能力(指對被告乙○○而言,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理由詳見下述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二、㈡末段所述),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護狀內所為此部分之舉證及主張,因係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附予指明(至於是否可充為被告丙○○本身之自白?因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係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丙○○、庚○○、乙○○等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更二審97年2月25日及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2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未爭執僅表示證明力不足以證明告乙○○之犯罪事實)。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被告丙○○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指對被告乙○○而言)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認庚○○(僅指95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僅指對被告乙○○而言,然無礙於被告丙○○於其本身屬於以被告身分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及同案被告庚○○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庚○○下列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庚○○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當時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係全程在場),且被告丙○○、乙○○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查:95年3月11日下午11時40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同案被告庚○○、顏國喜3人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全程在場),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指95年3月11日下午11時40分之訊問筆錄,證人庚○○具結結文之日期則為95年3月12日,至庚○○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庚○○同意引為該次偵訊之內容,故庚○○95年3月11日警詢之陳述亦已成為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一部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其在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互核有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其所證究以何次為真?或均為虛偽供述?非無推求之餘地等語,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應併予指明。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因當時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故依法本即無從命為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相對就被告乙○○而言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庚○○、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僅指對被告乙○○而言,但亦無礙於被告丙○○於其本身屬於以被告身分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惟仍應係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及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並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有關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經本院更二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乙○○(因涉及通話之另一方即本案被告丙○○)到庭就該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結證說明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9頁頁背面),證人乙○○並未否認該監聽錄音中與其對話之對象即係同案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未否認係伊與被告乙○○之對話,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人庚○○(指95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庚○○於偵訊中(指95年3月11日下午11時40分之訊問筆錄,證人庚○○具結結文之日期則為95年3月12日)所載證據等(指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詳見上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 蘇鈴雅 、 簡伯修 、己○○、 楊荔梅 、邱千倚、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及乙○○之偵訊筆錄,其中乙○○部分係相對於被告丙○○而言)及書面陳述(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付款憑單、結帳交班表、統一發票、名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快遞單、函文、入出境查詢資料、汽車車籍資料、申報單、貨運提單等文件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蘇鈴雅、簡伯修、己○○、楊荔梅、邱千倚、乙○○等人之警訊筆錄及乙○○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付款憑單、結帳交班表、統一發票、名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快遞單、函文、入出境查詢資料、汽車車籍資料、申報單、貨運提單等文件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及錄影光碟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透過機器播放畫面,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錄影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及本院勘驗光碟畫面等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包括緊急搜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同意搜索】合法所扣得,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鑑定書等,分係各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等,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丙○○、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及監聽譯文等,均足認被告丙○○、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受僱綽號「空仔」之「李忠政」看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辯稱:伊僅係幫「空仔」在地看管甲基安非他命,該東興西街9號及11號房屋係「空仔」所承租。第1次係「空仔」約伊在麥當勞那邊,「空仔」帶著一些安非他命,並帶領伊至東興西街11樓交鑰匙給伊,伊進屋內時裡面已有安非他命。之後「空仔」叫「蚊子」跟伊約在中港路上後,伊才帶「蚊子」去東興西街3樓、11樓,因「空仔」說蚊子是他朋友,叫伊拿鑰匙給「蚊子」,不管是「空仔」還有「蚊子」,他們每次拿毒品去,都會在那邊點數量。所謂第3次是「空仔」與伊一起去11樓時,已經有一些毒品在屋子裡面。空仔總共交待3次,每次給伊2-3萬元,每次替他看管他都拿現金給伊,該安非他命均係空仔自行放置該處,並非伊由外面帶回,伊僅係受託看管云云。
(二)經查:
1、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9房屋及同街11號11樓之23房屋均係被告乙○○所承租,且係由被告乙○○自外向他人接運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該二址藏放:
⑴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
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3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9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那是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15公克、研磨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是「空仔」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3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空仔』真實姓名為李忠政」(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1頁);「(你與「空仔」李忠政如何認識?)約半年前由『 阿修 』介紹認識,之前沒有經常聯繫,直到最近1個月才因他常出國,『要把毒品放在我那邊』,才聯絡比較頻繁」、「(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所,你是否有收取任何代價?)他曾因為把毒品『放我那邊』有包過紅包給我,大約有2、3次,每次2至3萬」、「(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7頁)。同日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當時黃英傑律師亦全程在場),已明白供承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⑵且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乙○○
身上扣得收付款憑單1張(即附表一編號17),而該憑單上有記載「金額:壹萬捌仟元,顧客:房客。付款人: 魏榮鎮 ,屋址:理想11-23,租金6000元,押金貳個月12000元」,而被告乙○○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收付款憑單是我的,是繳納房屋租金的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2頁),故此應係被告乙○○所承租,而由其繳付租金之付款憑單,否則該房屋若非被告乙○○所承租,何以會在其身上扣得該收付款憑單?⑶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小隊長蔡 漢成 於原審亦
到庭具結證稱:「(你們如何知道在東興西街有毒品?)查獲前壹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我們查獲當天在他賓士轎車有搜索到1張收付款憑證,上面記載11樓之23,我們原本掌握他住9號3樓之29,因為後來在賓士轎車內扣到該收付款憑證,我們懷疑他也租這裡,後來我們帶他要去搜索9號3樓之29,在車上的時候我們告知他有查扣收付款憑證,他才承認這2個地點都有毒品,他願意帶我們去將毒品取出」、「(到東興西街他身上有無鑰匙?)鑰匙及大樓電梯感應器都有,這2地方是2棟不同大樓,他都有鑰匙及電梯感應器」等語(原審卷第277頁)。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尚無足採。
2、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是否曾將保管之上開毒品取出運輸交還等節,被告乙○○則有先後不一之陳述:
⑴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忠政把毒品
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3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1頁)。
⑵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幫忙接毒品
有何好處?)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就會給我2、3萬」、「(你台中租屋處扣得多少毒品?)6公斤安非他命,都是1位「李忠政」的,我有將「李忠政」的名字寫在我皮夾上」、「(你幫他們取得毒品,送到一定地方,看他們給你多少好處,你就拿多少?)是。從以前到現在,共給我2、3次,【金額約5、6萬元】」、「(蚊子與李忠政住何處?)我只知道蚊子住何處」、「(以上2人是你上手?)就是他們寄放我那邊的,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33-134頁)。
⑶被告乙○○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在你租屋處扣
到的毒品是誰的?)是1個綽號叫「蚊子」的人,是我主動帶員警去拿的,我拿出4、5包的毒品,我不知道幾公斤」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75頁)。
⑷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每次替他看
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等語;我是受「空仔」李忠政之託保管毒品,而「蚊子」與「空仔」是好朋友,他有來東興西街1次,蚊子東西放在11樓,3樓是蚊子在進出的等語、因為「空仔」打電話給我,說要打3樓的鑰匙給「蚊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蚊子」也有帶毒品到11樓,3樓的毒品是「空仔」與「蚊子」一起的,誰的我不是很熟悉。「蚊子」我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中港路與文心路那裡,我帶他到11樓,東西放在11樓,「蚊子」有給我錢,但是「蚊子」說是空仔給我的等語。
3、綜上,雖被告乙○○或稱去該處係「空仔」叫其過去,或稱係「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空仔」指示被告乙○○自外向他人接運後,運輸至上開二址藏放(已詳述如上),至於該他人應是包括「蚊子」在內,而該毒品究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本院則認「空仔」與「蚊子」應係同夥,故該等毒品應係渠等所共有。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將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空仔」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空仔」,或由「蚊子」自行取走毒品,則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且該自白亦未明確指稱交還「空仔」或由「蚊子」取走之毒品數量,加上被告乙○○嗣後亦翻異前供,此部分復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故本院認被告乙○○應尚未將所保管之毒品交還。又,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乙節,其於偵查中供稱:5、6萬元;審理中則稱7、8萬元。就其運輸毒品確有所得則所述前後一致,至於其所得究竟為何,前後稍有不一,本院以「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萬元。
4、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89-92頁)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29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編號C,驗前毛重104.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
5.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9.3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9%,驗前純質淨重約98.36公克」。另在臺中市○○○街○○號11樓之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D至N,其中編號N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
05.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淨重991.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90.9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至M、N1至N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0.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綽號「土豆」之人有叫伊帶1名女孩去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用「土豆」表妹「邱千倚」名義承租,伊有將契約書帶到大陸要交給「土豆」,土豆叫伊先帶回來。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回台要伊幫其代收,伊收到後就放置在伊汐止家裡廚房,只有代收1次,即是伊與庚○○去拿取之物品。當天伊與庚○○回臺後,土豆打電話要 伊載 庚○○去將前次寄送之物品拿給乙○○,伊回汐止住處取出後,因整包物品用麻布袋包裝,伊不知道究為何物,有4個鐵罐,另外還有一些彎曲鐵管,伊等並未至臺北找叫「西瓜」之人,而扣案之物品係伊主動自車內取出交予警察應符合自首。至於寄至亞瑟仕公司之物品,伊不知情,亦無人通知伊去拿。伊純粹因欠「土豆」人情,及土豆借伊錢給伊方便而已云云。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上個月底「花生」(即台語「土豆」,係同1人)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表妹租房子,請伊先拿租金35000元給樹林的屋主,並定了租賃契約,隨後伊就載「花生」的表妹去坐計程車,到這個(3)月6日,「花生」從大陸直接寄了一些鐵材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請伊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伊把那些東西拿到汐止市伊四弟 許永新 住家廚房後面放著(見偵5787號卷第9頁)。渠等回到臺灣後就去機場的停車場拿伊CN─7887號該部自用小客車,拿到車後,「土豆」打電話給伊,問之前其寄到樹林給伊的東西放在那裡,叫伊帶庚○○去拿出來,伊就帶庚○○去拿,渠等拿完東西之後,「土豆」又打電話叫渠等將東西載到臺中(見偵5787號卷第78頁),4個鋼圓柱體是伊在樹林的某地點收取這批貨,是由1臺計程車送過來的,是「土豆」的男子寄來的,要伊先幫他收起來,伊有打開看過,確實是一批零件,伊就丟在汐止的住家後面云云(偵5787號卷第91、98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情事,且卷內客觀上亦無被告丙○○事先謀議而明知將以鋼瓶內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與綽號「土豆」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實證據,應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邱千倚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丙○○,我的身分證曾於92年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竊,有報案,而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並非我所承租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32至33頁)。而證人即該屋屋主楊荔梅於警詢時亦證稱:(經妳協同配合警方至邱千倚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指證邱千倚本人,是否就是與妳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本人?)我當場指認,確認邱千倚小姐不是當日與我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人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29頁),堪信本件確有人冒「邱千倚」之名義,與被告丙○○一同向屋主楊荔梅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無訛(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女子偽冒名義承租)。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即供稱:到了中正機場,丙○○就帶其去機場停車場開車號00-0000號之BMW轎車後,就帶其去臺北跟1個叫「西瓜」的男子拿東西(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52頁;庚○○於警詢之陳述,參照後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已為偵查中具結後實質上所為之一部分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實在,其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丙○○開1部BMW,先北上拿一些鋼瓶、麻袋,拿完之後就下來到臺中,下來之後時間已是凌晨1時許,渠等就去亞曼汽車旅館休息;到臺北拿鋼瓶,有說要做掩飾用的,說要和大的一起走才不會那麼明顯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129至130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到臺北要去向「西瓜」拿東西前,丙○○有用電話聯絡,後來丙○○有下車,放在後車廂拿一拿就上車了,其沒有看到「西瓜」,丙○○有打電話,有跟其講,有跟其講說「西瓜」拿東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部分內容經本院前審於96年3月22日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所補充《參本院上訴卷二第168頁背面》)。均堅稱有丙○○當時是先以電話連絡「西瓜」後,再取得上開嗣經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物品(含4個裝有海洛因之鋼瓶)這件事。被告丙○○雖否認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共同被告庚○○無涉,其經具結之證詞應較為真實,反之若被告丙○○坦承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勢必再增加檢警對「西瓜」之追訴,故本院認應以庚○○經具結之證詞較可採信。
3、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媳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丙○○曾於95年3月6日拿1個白色麻布袋至其住處寄放,並說隔天要去大陸,丙○○於3月10日從大陸回來後,拿走該麻布袋等語;另證人即癸○○之女壬○○固亦證稱:3月10日 阿伯 丙○○與另外1個人有到家中拿東西,阿伯拿麻布袋,另外一個人拿箱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2-54頁)。然證人癸○○既稱丙○○所寄放者為1麻布袋,則被告丙○○理應僅取走該寄放之麻布袋,惟依證人壬○○所述,丙○○與另1人所取走者為1麻布袋與1個箱子,則究竟丙○○有無寄放物品在癸○○住處,已足滋疑。況證人癸○○、壬○○均無法證實被告丙○○所寄放與取走之物品即為本案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上所查扣之物品,尚難證明共同被告庚○○所證虛偽不實,其2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被告丙○○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土豆」要其帶該女子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的目的,是要用作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寄地址,他是說要寄放一些五金云云。惟查:該戶自出租後都沒有人前來住過,此業據證人即屋主楊荔梅及青年成家社區(即上址大樓)之守衛人員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787號卷第25、23頁)。而被告丙○○亦供稱,「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云云。惟若「土豆」只是單純要丙○○代為收受一些五金機械零件,則何不逕以被告丙○○之現住地為郵寄地址,反輾轉大費周章另行承租他處作為郵寄地,並請丙○○先代為支付35000元之租金?且「土豆」既託請被告丙○○代收,並已另外承租該處,則至少應以該處為存放被告丙○○上開所稱「五金機械零件」之處所,然「土豆」竟然不告知被告丙○○該「五金機械零件」收受後要放何處,而被告丙○○於收受後亦另行放置他處而未放於該承租處(此參諸丙○○持有該處之門禁磁卡及鑰匙,參附表二編號4、5,其進出該處應無任何困難),則「土豆」又何以要花費款項承租該處而僅作為郵寄地址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丙○○對此竟會不加聞問?另證人戊○○○○○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們在亞曼尼107號房BMW車上查扣小鋼瓶時丙○○有無說這是如何來的?)他說是人家委託『他去台北、新莊、泰山收的』機械零件」等語(原審卷第277頁),顯然係有意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亦堪信被告丙○○所辯實不足採。另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5年2月27日有替邱千倚收過一批五金材料,不是被告丙○○去收的等語。然被告丙○○收受「土豆」自大陸地區所郵寄一批內藏海洛因之鋼瓶4個之時間為95年3月6日,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丙○○並未供承其曾於95年2月27日至前開承租處所收受任何物品,是證人己○○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復有在丙○○自用小客車上後車廂所置放物品的照片附卷(見偵5788號卷第85、86、9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4包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稽。
6、另有關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檢警人員於搜索亞曼尼汽車旅館並查扣相關證物後,委請航空警察局安檢組比對查扣物「麻布袋」之海關編號,發現與同案查扣物「鋼圓柱容器」之物品於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中華航空貨運快遞入境,經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後,認為本案以相同「鋼圓柱容器」偽裝夾藏毒品入境可能性極高,且該貨物收件人為邱千倚,收件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與同案涉嫌人丙○○車內置有「邱千倚」之身分證、印章及租賃契約(租賃處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相符,遂於同日18時許,在檢察官指揮下,對尚置放於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之該批貨物,會同亞瑟仕公司經理蘇鈴雅進行搜索,於查扣之「鋼圓柱容器」內查獲海洛因1100公克及毒品相關事證乙批,有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逕搜字第1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該逕行搜索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95年3月15日函附卷可參(逕搜字第1號卷第185頁),且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第28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反面)。
7、證人蘇鈴雅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今日18時20分許,受檢察官指揮到妳公司查扣何物件?)查扣一箱重達46公斤的貨物,經我檢視該件貨物提單及貨件上註明之物品為鐵條。」「經公司司機簡伯修先以行動電話連絡收件人邱千倚(無法接通),警方人員與簡伯修就將該件貨物送達收件人地址,但是未遇收件人本人,於是將原件貨物載回公司,而司機與警察返回公司後隨即與我們勘驗貨物內容物確有海洛因1包及一些鐵製品」、「經清點共有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而上述貨物寄件人為中國大陸.黃江.新橋工業區. 吳小芳 ,收件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我們是接獲中國大陸黃江加盟站委託我們公司到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後由司機將貨物載回臺北縣泰山鄉公司的貨運集中站,由本集中站依地區性區分派送到客戶處」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14-15頁)。另證人簡伯修亦於警詢時證稱:「(貴公司有一由「大陸東莞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郵寄之國際包裹郵件,收件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經本隊查扣內含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是否屬實?)是」、「(郵件)平常就直接送到收件地址,但若是星期六我們會先電話聯絡,該郵件我在3月11日9時55分先以公司電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0000000000,但都是轉入語音信箱,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到收件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但不在家,所以我就又將郵件送回公司」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20頁),核與逕行搜索報告所載相符,復有送貨單1張(同上卷第21頁)附卷可稽。至於該送貨單所書寫貨主電話「0000000000」,在95年3月間申請使用人係「子○○」,已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04-107頁),形式上觀之非被告丙○○名稱,然對照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係供收受寄至該址處所,且有人冒用邱千倚之名義與被告丙○○一同向屋主楊荔梅承租乙節,可見被告丙○○等人因恐真實姓名等資料洩漏,早已使用虛偽資料,則其等在送貨單所書寫虛偽之貨主電話「0000000000」,亦與常情無悖,何況,證人簡伯修於警詢時證稱:「……該郵件我在(95年)3月11日9時55分先以公司電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0000000000,但都是轉入語音信箱,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到收件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但不在家」等語,則該受貨地址係有大樓管理員,被告丙○○等人即令書寫不實之電話號碼,也不至於收不到託運之貨物【指毒品,此對照上揭被告丙○○亦曾收受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95年3月4日送抵臺灣,並於95年3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送貨人員於95年3月6日將該批內裝海洛因之鋼瓶4個(小型)運輸至上開向不知情之楊荔梅所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租屋處所,由知情之丙○○輾轉收受(寄送至上開處所時係先由管理員代為簽收)】,該「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雖非登記為丙○○持有,仍難執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8、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丙○○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與「邱千倚」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的目的,是「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等語,顯然該處是作為「土豆」自大陸寄物品至台灣地區之郵寄地址。且查,扣案之送貨單1張確實記載寄件人為「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有該送貨單1張在卷可憑。被告丙○○亦自承,其於上開停放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是3月6日「花生」從大陸直接寄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請其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丙○○復有該處之門禁磁卡、鑰匙以及邱千倚之身分證、私章,堪信被告丙○○確可主控收受「土豆」寄至上址之物品。而被告丙○○復自承:95年3月10日當天本來「土豆」亦有要一起回來,後來臨時有事而不回來等語,此亦與被告庚○○所述相符,顯然「土豆」於95年3月10日當天即知被告丙○○要返臺,而該貨物又正巧係於95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出,於95年3月11日抵台,與被告丙○○之返台時間相符,實堪信該物品亦確係「土豆」寄至上址予被告丙○○收受無訛,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丙○○雖於95年3月11日凌晨1時30分在「亞曼尼汽車旅館」遭警查獲,而在亞瑟仕公司查獲內藏海洛因毒品之鋼瓶1支係於同日凌晨3時許始經由快遞寄送入境,斯時被告丙○○已被逮捕在先乙節,固屬事實,但被告丙○○與冒用邱千倚之名義者一同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目的在於供為收受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地址,而且在亞瑟仕公司扣案之物係於95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出(屬起運),於95年3月11日抵台,則被告丙○○與綽號「土豆」者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仕公司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縱使上開內藏海洛因之鋼瓶1支,係於被告丙○○被查獲後,始經由快遞寄送入境,但仍無解於其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仕公司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鋼瓶1支係被告丙○○被查獲後始寄送入境,被告丙○○自無庸負共同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於發現「邱千倚」將身分證、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遺留其車上後,曾試圖將該資料委交己○○轉交「邱千倚」,雖遭己○○以不便代收轉交為由拒絕,但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該女子冒名「邱千倚」租屋之事並不知情,且協助「土豆」之事項僅止於租屋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5年2月底,丙○○曾經拿契約書、門禁卡片要伊轉交給邱千倚,然伊無法代收等語。然查,被告丙○○確於95年3月6日,依綽號「土豆」者之指示,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收受「土豆」自大陸地居所郵寄一批內藏海洛因之鋼瓶4個之郵件,業詳如前述;是縱證人己○○證述之情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未參與「土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9、被告丙○○上開犯行,復有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而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4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第60頁)可參。又依飛羚國際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陳報狀檢送寄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邱千倚」之編號0000000號快遞單其收件日期為95年3月2日(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另從丙○○所駕駛CN-7887號BMW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國際航空快遞包裝相關證物,顯示該批貨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偵字第5788號卷右下角第93、95頁),復依該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知,該批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3月4日、報關日期為95年3月5日,係由澳門航空編號1336號班機(NX1336)載運(見偵字第6772號卷右下角第186頁)。足見「土豆」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同月4日抵達台灣,於同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不知情之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6日將該批內藏海洛因之鋼瓶4個運輸至上開租屋處所,由知情之被告丙○○輾轉收受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聲請採取麻布袋內之機械零件上之指紋,以查明機械零件上是否有庚○○之指紋,用以證實被告將麻布袋交庚○○,而庚○○親自將鋼圓柱容器挑出,放置在紙箱裡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180頁)。然被告丙○○確有運輸一批內藏海洛因之鋼瓶4個之事實,已如前述,採取並鑑定指紋之證據調查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無運輸毒品之行為;況依聲請意旨,若上開4個鋼瓶係共同被告庚○○自麻布袋內取出,另放置在紙箱內,以該4個鋼瓶之形體、大小,乃顯而易見,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取出鋼瓶時直接以手抓出即可,手部與麻布袋內之其他機械零件縱有接觸,亦僅止於手背無指紋之皮膚而已。是以,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丙○○、乙○○2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其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庚○○同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庚○○與綽號「土豆」有何協定伊並不知情,伊到案後協助調查指證幕後指使者為綽號「土豆」丁○○之人,亞曼尼汽車旅館是綽號「土豆」請被告乙○○幫伊等安排旅館,庚○○為了撇開案情致未據實供述,實際情形是在伊弟弟住處之後陽台,由庚○○打開麻布袋取出五金零件放入紙箱再放到伊車上,「邱千倚」證件係伊為釐清案情所主動提供,綽號「土豆」之人託伊載庚○○至臺中途中,才告知伊後車廂之五金零件藏有毒品,當時已經答應綽號「土豆」之人回臺後參加其弟之結婚典禮,機票亦係綽號「土豆」之人幫伊付的,且土豆還答應借伊5萬元,並託乙○○安排伊吃住,所以伊才載庚○○到汽車旅館找乙○○。去大陸之目的,係因於3月6日晚上伊大陸女友 左娟 在電話中問伊說臺灣新東陽名產等物為何未寄到而發生口角,為了安撫女友,才臨時決定去大陸,復因該月15日有車貸、卡債要繳,擬向綽號「土豆」之人借錢,順道將「邱千倚」的證件歸還給綽號「土豆」之人。伊沒有跟綽號「土豆」之人共謀連續運輸毒品,亦無幫乙○○運輸毒品,後來在「亞瑟仕」公司查獲的毒品跟伊也無關係,而4支小型鋼瓶是伊主動提出的,應該符合自首的規定,該2支大型鋼瓶一直都是乙○○持有中,並未脫離乙○○之掌控,伊跟庚○○從1樓搬到2樓,不知道乙○○與綽號「土豆」之人有任何協議,伊沒有幫助運輸毒品,亦無與他們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乙○○所擁有的2支大型鋼瓶跟「亞瑟仕」公司查扣的鋼瓶是一模一樣,是綽號「土豆」寄給被告乙○○的,不然綽號「土豆」之人不會叫伊載庚○○去那裡開鋼瓶。95年3月10日伊確有與庚○○同機回臺,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庚○○,當天「土豆」本來要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未回來,要伊去臺中與乙○○會合,乙○○打電話叫伊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抵達時伊將車開入107室,被告乙○○再帶伊等到105室,到105室後庚○○問被告乙○○說東西在那裡,因被告乙○○說他手痛,伊就與庚○○從停放在105室的賓士車上各拿1個鋼瓶上去,放下鋼瓶伊就躺在床上睡覺,伊有聽到他們在敲打,但伊係睡在床,伊起床時就為警查獲,東西也都被警方查扣,有被扣到一些毒品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據快遞單上的資料可證明該2支大型鋼瓶不是由被告丙○○所收受的,「亞瑟仕」公司的大型鋼瓶1支也不是預計要由被告丙○○收受的,被告丙○○被查獲時也沒有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被告丙○○是載庚○○前往臺中的路上才知道鋼瓶裡面有毒品的情形,從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對外聯絡販賣的情形,被告丙○○只是單純牽涉到藏有毒品的鋼瓶,由其依綽號「土豆」的指示載下來,被告丙○○被查扣的手機中也沒有毒品往來的對象,被告丙○○充其量也只涉及運輸或幫助運輸毒品,並無販賣毒品。至同案被告庚○○使用鐵鎚將鋼瓶打開以取出毒品之行為,在性質上顯非屬於任何「搬運輸送」之行為本身、或在該過程中加以幫助之行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至多僅在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以後,是否因而牽涉非法共同「持有」毒品之刑責。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量刑,若係科以無期徒刑,在實務上通案來看,堪認已屬最重之量刑,被告丙○○於本件所涉行為,顯尚未達於非處以無期徒刑不可之程度。另從個案角度,主謀「土豆」(丁○○)日後若被查捕到案,在量刑上,最重並不可能會處以「死刑」,至多亦僅判處無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丙○○係依其指示之人,2人涉案情節程度及輕重顯有差異,且依卷證同案被告庚○○參與本案之程度顯然不會較被告丙○○為輕,本件若仍繼續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殊嫌過重,而有悖罪刑相當及比例之原則等語。
2、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接到「空仔」的電話,去幫他們借車床而已。伊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持有毒品、運輸毒品等行為。當天只是知道借車床要車開鋼瓶,他電話中也沒有跟伊說裡面有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丙○○跟庚○○說那2支大鋼瓶是從伊車上搬過去的,這根本不實在。他們被抓時就已經開始說謊,把全部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謊稱2支大鋼瓶是伊帶去的,他們當天說後車廂上的鋼瓶完全沒有毒品。實際上扣案的2支鋼瓶不是從伊車上帶去的,是被告丙○○帶去的,伊根本沒有參與運輸,丙○○所供是故意要害伊的,之前伊不認識庚○○,丙○○之前與伊見過二次面,是透過綽號「土豆」認識的。被警方抓到後丙○○、庚○○還在說謊,是警察根據車上麻布袋的條碼向關稅局查詢,才知道另外有那件鋼瓶。被告丙○○收受鋼瓶那麼多次,光是4支鋼瓶他的說法就有4、5種,承租管理員也說他們從2月開始就有在收受這些鋼瓶。他們誣賴伊說那些鋼瓶是伊帶過去的,實則庚○○、丙○○他們都事先去大陸接洽,庚○○去那邊學習開鋼瓶,丙○○回臺後負責去收受那些鋼瓶,當天他們要回來臺灣之前,「空仔」打電話給伊,說當天晚上要回來,到了晚上的時候又說他回不來,說有朋友會與伊聯絡,當天下午「空仔」叫伊先去問有沒有車床,後來伊沒借到,他們當天去找伊是帶毒品要來給伊試,他們來找伊並帶來鋼瓶,當場庚○○打開鋼瓶時,伊還沒有驗毒品,警察就來了,伊有叫朋友要帶吸食器過來,當晚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是丙○○打電話要伊在臺中找間汽車旅館,伊訂房於「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107室是丙○○他們到的時候再加開的,庚○○問伊有沒有車床,伊說沒有車床,有鐵鎚,伊就去伊後車廂拿鐵鎚給庚○○,庚○○拿鐵鎚敲開鋼瓶,瓶內所藏就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本來是要去那邊拿安非他命,伊沒有碰過海洛因,結果鋼瓶裡面卻有海洛因,丙○○說他們還要拿給別人,伊只有看到1個鋼瓶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他們要帶第一、二級毒品過來,伊大概知道「空仔」會帶安非他命過來,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由法院勘驗扣案之大型鋼瓶3支,其外型之高度、重量、大小都一樣,顯然來源均為同一。參以被告庚○○於95年3月11日所述:「『西瓜』還有拿一個麻布袋及一個紙箱給丙○○,紙箱內有散置的鋼製圓心柱,『土豆』跟伊說那些鋼製圓心柱是給丙○○來掩飾用的----」等語,是以該2支大型鋼瓶之運送過程確與被告乙○○完全無關,該2支大型鋼瓶確為被告丙○○帶往「亞曼尼汽車旅館」的。被告乙○○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乙○○僅是代「空仔」與被告丙○○相約見面而已,其與「空仔」或丙○○、庚○○間並無任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乙○○更無所謂販賣毒品之犯意。又上開2支大型鋼瓶開啟並不困難,無需特殊工具或藉諸特殊開啟技術,若該2支大型鋼瓶確係被告乙○○所持有,其自行或隨意找人開啟即可,無庸特別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委由庚○○開啟等語。
(二)經查:
1、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7年4月30日以北普遞字第0971007734號函文所示:【經查95年1月至3月間,由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外等地,以「邱千倚」名義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計有2份(報單編號:CE/95/491/10712及CE/95/454/V7232),按上開報單已載明其各次寄送日期、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茲檢附上開報單影本各乙份供參】之內容可知,於95年1月至3月間,由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外等地,所有以「邱千倚」名義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總計有「2份」,從其報關日期分別為「95/03/05」及「95/0310」對照本案所先後查獲之毒品事證(指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查獲之2支大型鋼瓶、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4支小型鋼瓶及在「亞瑟仕」公司所查獲之1支大型鋼瓶),其中「95/03/10」即係在「亞瑟仕」公司所查獲之1支大型鋼瓶,另外該「95/03/05」部分則係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4支小型鋼瓶,並查無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查獲之2支大型鋼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其重量亦均與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查獲之2支大型鋼瓶重量不符,從而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所查獲之2支大型鋼瓶是否為被告丙○○所收受自綽號「土豆」之人以快遞方式運送之物品,要非無疑。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庚○○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 阿弘 (即乙○○)從他的賓士車內【拿出1把鐵鎚給我】,丙○○隨後就將1個鋼製圓柱體從阿弘的賓士車行李箱搬出,我看到阿弘沒有要搬另1個鋼製圓柱體的意思,我就把鐵鎚拿給阿弘,我就去把另1個鋼製圓柱體搬上105號房,進房後阿弘要我把鋼製圓柱體打開,在房間內待了15-20分鐘左右,你們就進來了【(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頁碼第55頁,右上角有不同頁碼,附此說明)。又證人庚○○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已為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實質上所為之一部分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詳見上述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庚○○於偵訊時另又具結證稱:一進去房間,丙○○跟伊到 阿宏 (即乙○○)的賓士車後車廂拿2個大型鋼瓶到樓上,拿上去後,他們就請伊打開,打開後裡面有2大包安非他命、小包的粉狀海洛因(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29-130頁);復證稱:鋼瓶是從乙○○後車廂取出的,伊搬了1個,另外1個是由丙○○搬的、伊跟丙○○較慢到,鋼瓶就在該賓士車的後車廂拿的,拿完毒品之後要拿給乙○○(筆錄誤載為庚○○,已據庚○○於原審訊問時更正),乙○○要拿給誰伊不知道、鋼瓶不是丙○○帶過來的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133頁),於原審95年6月27日及於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30日審理時又一再據其到庭證稱其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其中更明確證稱「(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問:當天晚上你為何會到臺中市的亞曼尼汽車旅館?)那是土豆叫我去找乙○○的」等語】。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所有及使用,此亦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5788號卷第131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5787號卷第8頁)。而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40號卷右下角210頁,此與偵字第6772號卷右下角225頁相同),其中於9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乙○○即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密切連繫,要向他人借用車床,且稱是晚上要使用等語,有該行動電話譯文(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0頁以下)附卷可參。另於當日21時47分許,被告丙○○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告知將下去臺中,並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其中亦有下列之對話:「丙○○:【你東西載上來】。乙○○:好,網(往)那邊去喔。丙○○: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乙○○:【好,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丙○○:【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乙○○:都要喔。丙○○:對啊。乙○○:【那帶兩個大的就可以了喔】。丙○○:等等喔不用了啊,你們都不用上來了啊,跟你們斷絕來往了啊。乙○○:不要這樣啦,跟我沒關係啊。」(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3頁)。而且,其間被告丙○○因被告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乙○○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見同上卷第104頁)。而被告乙○○及丙○○亦均供承上開對話確為其2人之對話(見偵5788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31頁),顯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藏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大鋼瓶(即兩大的),確係由被告乙○○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且是為取出其內之毒品,另為提供同案被告庚○○開啟鋼瓶之工具,被告乙○○並攜帶鐵鎚1支(小的)供庚○○使用無訛。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鋼瓶拿來時,是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從賓士車上搬上去的。【當時蓋子是完全鎖緊的,蓋子與四周是齊平的,而且上面還抹油】。當時庚○○開啟時,是用壹條布蓋在瓶上,並用榔頭敲打鋼瓶的四周,再用手壓住蓋子以反時針方向旋轉開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背面)。參照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扣案大型鋼瓶時,發現:其中2支外面抹有(殘留)黃色的油,至於,勘驗時被告乙○○雖然當庭示範可以徒手旋轉開啟該2支鋼瓶,但經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當場將瓶蓋重新蓋回鎖緊之後,被告乙○○即無法再開啟【此時鋼瓶蓋尚未鎖緊至與邊緣平齊】,亦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開啟大型鋼瓶無需特殊工具或技術乙節,委非可取。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亦顯不足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鋼瓶上之指紋,惟因上開2個大鋼瓶最後是由被告庚○○與丙○○抱上105室2樓,於被查獲後亦經承辦人員觸摸過,即便未能採得被告乙○○之指紋,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3月10日15時,空仔以大陸手機跟我聯繫,告訴我丙○○晚上會跟我連絡,並會把毒品帶來給我保管,叫我等候丙○○的電話」(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你到亞曼尼汽車旅館何事?)一位綽號叫『蚊子』的男子叫我過去的,接他們的毒品,接完之後由我先放我那邊」、「(共這樣接過幾次?)2、3次,從上個月到這個月,我接的毒品都是跟不同人接的,這次來的是丙○○、庚○○。」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133頁)。於95年3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去該處作何事?)是 李宗政 (譯音)叫我過去的」、「(綽號『蚊子』是何人?)就是叫我去接毒品的人」等語(見原審聲羈283號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空仔與蚊子是好朋友。」「(到亞曼尼這次是誰叫你去?)是庚○○與丙○○約我去的,要去跟他們拿毒品」(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嗣經原審質以「為何他們叫你去你就去?」才改稱:是「空仔」叫我去的,「空仔」本來說要回來,後來又說不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雖被告乙○○或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或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被告乙○○就此部分一開始即稱是「空仔」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借車床等語,本院是認此部分應係其受「空仔」之指示而帶上開2支大型鋼瓶過去讓「技術人員」庚○○開啟以便取出瓶內之毒品。
4、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有下列通聯之紀錄:
⑴於95年3月9日晚間23時08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
打給被告乙○○:「乙○○:怎樣啊。男子:【那個漂亮女姑娘】到了嗎?乙○○:還沒要明天。男子:是喔,那我要怎麼跟人家講啊。乙○○:誤點啊。男子:好啦,拜拜」(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頁)。
⑵於95年3月10日0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打給
被告乙○○:「乙○○:改明天,明天才會回來。男子:好吧。乙○○:嗯。男子:那價錢還不知道喔。乙○○:應該大致上就我所講的那樣子啊。男子:嗯。乙○○:現在原裝的都報40了啊。男子:怎麼硬喔,沒辦法報14喔。乙○○:
啥啊。男子:沒辦法14喔。乙○○:什麼14啊。男子:半個14啊。乙○○:大概吧。男子:可以嗎。乙○○:14也很硬啊,我想差不多145以上啊。男子:幫我找一下14好嗎,我現金沒這麼多啊。乙○○:那就要多洗一點啊。男子:拜託一下啦。乙○○:看怎樣再跟你講啊。男子:好」(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108頁)。
⑶於95年3月10日5時38分,被告乙○○打給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女子:「乙○○:喂。女子:你電話怎麼都不接。乙○○:我在睡覺啊,我在 大胖 那裡睡啊,怎樣啊,沒事情了喔。女子:你不是有去處理嗎,東西不是回來了嗎?乙○○:我們這裡沒有啊,但是我這裡有最後一個啊。女子:什麼東西有最後一個。乙○○:女生啊。女子:跟我留著那個喔。乙○○:什麼啊‧‧‧錢準備好了嗎?女子:好了啊。乙○○:28喔,要不要啊。女子:1個喔。乙○○:對啊,剩最後1個啊,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1個啊。女子:你喔。乙○○:對啊,下午就都沒有了啊。女子:那可以請你留給我嗎?乙○○:不可以,妳趕快去湊啊。女子:好啦,我現在有一半的錢啊。乙○○:好啦,我先拿一半給你啊。女:好啊,那我早上就有前(錢)可以拿給你了啊。乙○○:好」(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8-109頁)。
⑷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
打給被告乙○○:「乙○○:喂。男子:【女生到了嗎】?乙○○: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半夜幾點啊。乙○○: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好」(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19頁)。
⑸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關於「漂亮姑娘」是指我們家樓
下排班的計程車要載人嫖妓,要我幫忙介紹漂亮姑娘,介紹1個我可以賺取1仟元,價格有全套3千2或2千8百元,半套就是除以2,我偶爾幫計程車司機他們介紹,計程車會抽庸給我(見原審卷第11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價格是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別人叫我幫他問「空仔」,我問了之後轉達,而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女生」就是我上次說的幫計程車排班司機問(見原審卷第196頁),「空仔」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因為「空仔」不在國內,所以人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透過我問「空仔」(見原審卷第286頁)。然查:一般販賣毒品者於相互交談中,為掩飾犯行避免事情曝光被查獲,故多以代語為之。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漢成 於原審亦經具結證稱:「我本身是豐原偵查隊專門查緝毒品的小隊,我有5年的經驗,從電話譯文一般毒品交易他們提到【女生、軟的就是海洛因】,【男生、硬的就是安非他命】,這件他們也是用這樣的術語,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半個十四則有可能是講半兩十四萬,是海洛因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本案查獲前1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當時跟監乙○○是因從監聽譯文上看到他有販賣及利用快遞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95年3月10日5時38分,係與一女子於電話中提及「女生」,乙○○且稱「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該女子亦稱「可以留給我嗎?」亦與被告乙○○所稱「女生」是賣淫女子不符;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打給乙○○之交談內容:「乙○○:喂。男子:【女生到了嗎】?乙○○: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半夜幾點啊。乙○○: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好。」而乙○○於當時正攜帶2個內藏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欲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丙○○、庚○○會合,並請庚○○開啟鋼瓶取出毒品,堪信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被告乙○○之毒品(指該2支大型鋼瓶內之毒品)是否出於對價而取得,因被告乙○○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稽佐,固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販入」之行為,但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乙○○所持有之2支大型鋼瓶在未開啟前,其已知該2支大型鋼瓶內藏放有海洛因,並起意圖利售賣,且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自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及96年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5、被告丙○○雖完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亦坦承其受「土豆」之託,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南下臺中與被告乙○○會合等情屬實。另查,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言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29頁)。而其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有聽到丙○○跟『土豆』講電話時提到要把取出來的安非他命交給阿弘,所以阿弘就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了」等語(見偵5788號卷第54頁),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丙○○在要到臺中的路上才問伊鋼瓶如何開啟,伊說用敲的,並告訴他裡面是放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被告丙○○亦於偵訊時自白:伊到亞曼尼之前,庚○○在車上就跟伊說要來開啟毒品,到了之後,乙○○的大型鋼瓶放後車廂,乙○○因為手痛,就由伊跟庚○○下去幫忙搬運,搬上去之後他們就開始拆,由庚○○負責拆等語(見偵5787號卷第78頁,當時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亦全程在場),綜上可知,被告丙○○顯然在載同案被告庚○○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前,即知同案被告庚○○此行之目的,是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無訛。再自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參見上揭1所載)可知,有關與被告乙○○之連繫,均係由被告丙○○為之,且被告丙○○亦告知乙○○要載「東西」上來開,並於乙○○稱「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被告丙○○即顯出不悅,回以「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並就被告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一事對乙○○告以「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等語。益徵該2支大型鋼瓶均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聯絡妥細節後,始由被告乙○○載運至亞曼尼汽車旅館無訛,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乙○○既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對2支大型鋼瓶於何時、何處自何人取得,均堅不吐實,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因認被告乙○○係於95年3月10日前,在不詳時間、地點(非亞曼尼汽車旅館),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併此載明。
6、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11-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見偵5788號卷第87、88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4.62公克,空包裝總重8.06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266.70公克。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毛重為380公克,實際秤量為352.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安非他命毒品,經檢視內有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而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44公克),而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淨重為
987.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87.1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丙○○、乙○○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標示為HR(-)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8.1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丙○○亦供稱:警察第一時間沒有搜到(那兩包東西),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的,而那兩包東西不是海洛因,是咖啡因等語;另證人蔡漢成亦證稱:查扣那2包東西並不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是公訴人認此白粉亦為海洛因,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7、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丙○○、乙○○2人依上開95年3月10日21時47分許被告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彼此亦有下列之對話:
「丙○○:【你東西載上來】。乙○○:好,網(往)那邊去喔。丙○○: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乙○○:【好,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丙○○:【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乙○○:都要喔。丙○○:對啊。乙○○:【那帶兩個大的就可以了喔】。丙○○:等等喔不用了啊,你們都不用上來了啊,跟你們斷絕來往了啊。乙○○:不要這樣啦,跟我沒關係啊。」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3頁),及被告丙○○抵達「亞曼尼汽車旅館」後,因被告乙○○手痛,被告丙○○即協同庚○○至105室1樓之賓士車後車廂將該2支大型鋼瓶搬上2樓,再由庚○○負責開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則被告丙○○顯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即要被告乙○○把該2支大型鋼瓶載過來開啟,此即屬犯意之聯絡】,其所為亦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將該2支鋼瓶搬上2樓開啟,此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就此2支大型鋼瓶之運輸亦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
8、至上開被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男子、女子間以電話聯絡有關海洛因之販賣事宜,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全案卷證(包括通聯監聽譯文)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就此部分均係知情參與,併予敘明。
四、有關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部分: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
本院傳喚證人 薛詠展 、子○○、 李志群 、庚○○、癸○○、壬○○,於本院更三審時請求傳喚證人薛詠展、丁○○、子○○,惟有關證人薛詠展待證事實(即欲查明案外人丁○○出境大陸及迄今未歸之原因等情形)部分,待證事項明顯與本案無關,尚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子○○、李志群部分雖為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但此部分所欲查證之待證事實僅係有關「亞瑟仕」公司提單上所留「邱千倚」之聯絡電話及相關通話原因,惟查提單上所留0000000000(查亦與邱千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0000000000之門號不同)之行動電話業經「亞瑟仕」公司送貨員撥打均無法接通,參以「邱千倚」本係遭冒名,被告丙○○先前(指4支小型鋼瓶部分)亦非以送貨單或提單上所留電話聯絡通知領取貨物,而係由租屋處之管理員代收後,再轉交予被告丙○○,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庚○○、癸○○、壬○○部分請求詰問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庚○○、癸○○、壬○○分別於偵訊中(證人庚○○部分)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庚○○、癸○○、壬○○部分)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再重覆傳喚詰問之必要。另關於丁○○部分,則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其已出境大陸而未能傳訊,有其戶籍資料足憑(本院更三卷第118頁),自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請求傳喚證
蔡漢成、丙○○、庚○○等人(另請求勘驗扣案之3支大型鋼瓶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於97年6月23日進行勘驗,併予指明),惟有關證人蔡漢成部分,此業經本院更二審調閱「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當時之錄影光碟,並經當庭勘驗全部過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37頁97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光碟內有影像及聲音),此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傳喚證人蔡漢成之必要。另證人丙○○、庚○○部分請求詰問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丙○○、庚○○分別於偵訊中(證人庚○○部分)、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丙○○、庚○○部分)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亦無再重覆傳喚詰問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③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請求鑑驗扣自被告丙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取出木箱內之五金機械零件(非指該4支小型鋼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查證比對其上有無留存同案被告庚○○之任何指紋跡證乙節,因該扣案之五金機械零件於查獲時業經承辦人員觸摸過,即便其上未採得同案被告庚○○之指紋,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之必要,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請求調閱另案被告 枋志偉 毒品案卷以查明本案中當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綽號 鳳梨 之人,與本案亦有牽連云云,然就該鳳梨之人究係何人?與本案有何牽連關係?辯護人均未述明,本院認亦無調閱該案卷必要,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連續犯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⒉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六)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七)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八)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2人等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4、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乙○○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乙○○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刪除)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2人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2人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已刪除)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就事實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處。
7、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及沒收、抵償)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且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修正)。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9、至於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六、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一)核被告乙○○所為:
1、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空仔」、「蚊子」等人彼此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丙○○、綽號「空仔」、「土豆」4人間,就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乙○○與綽號「空仔」2人間,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庚○○及交付2支鋼瓶予被告乙○○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非指「土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中被告庚○○及該交付2支鋼瓶予被告乙○○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並非共同正犯【查①交付該2支大型鋼瓶予被告乙○○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本案卷證所顯示之證據,並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交付2支鋼瓶予被告乙○○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乙○○收取後後續之運輸(指運送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行為)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率以推認係共同正犯;②至同案被告庚○○部分,因同案被告庚○○從頭至尾均稱是要幫「土豆」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也是「土豆」與其約定開啟鋼瓶之代價,而當天「土豆」本來也要一同返臺,後因臨時有事而未能返臺,遂由被告丙○○帶其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內開啟鋼瓶,堪信其確係基於幫助「土豆」開啟鋼瓶之意思,而為此部分犯行。雖其後來實際上是幫被告乙○○開啟鋼瓶取出毒品,惟此亦係「土豆」所要求,並無解於其幫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亦難以此即認其與「土豆」或被告乙○○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又被告乙○○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未遂罪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間,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3、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且此與被告乙○○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刪除前牽連犯關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又被告乙○○前曾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其餘部分(指罰金刑)加重之。
5、被告乙○○辯稱:有關事實一部分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去搜索。由於當時警方對於被告乙○○此部分尚無所悉,如確因被告乙○○主動告知而使警方查獲,則被告乙○○主動告知警方之事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成立連續犯,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所為連續犯中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指經員警於95年3月11日1時30分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部分),既經警方查獲在先,縱其嗣後主動告知警方有關事實一部分,而經警方陸續起出查獲,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合於自首規定,並予指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
1、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又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綽號「土豆」2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綽號「土豆」2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飛羚國際有限公司、亞瑟仕公司已成年之人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
2、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綽號「空仔」、「土豆」4人間,就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先後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餘部分(指罰金刑)加重之】。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指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其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95年3月11日凌晨警方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搜索時,即曾搜索停放在107室被告CN-7887號BMW自用車,當時警方並未發現被告丙○○代綽號「土豆」者保管之4個鋼瓶(指小型),庚○○亦稱被告車內之4個鋼瓶沒裝毒品,已瞞過警方。然被告丙○○見警方在105室查獲之2個鋼瓶與自己車號00-0000號BMW車上之4個鋼瓶外型類似,擔心此4個鋼瓶內恐亦藏有不明毒品,而在警方95年3月12日第3次訊問時,主動告知警方,在被告車號00-0000號BMW車上也置放4個鋼瓶。由於當時警方對於被告丙○○車上置放4個鋼瓶一事並無所悉,如確因被告主動告知而使警方查獲,則被告丙○○主動告知警方4個鋼瓶之事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本院前審卷㈠第112-113頁):經查: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員警於95年3月11日1時30分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查獲,丙○○於95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代「花生(即土豆)」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領取寄自大陸的鐵材(偵字第5787號卷第9頁),並於95年3月12日8時50分許第3次警詢筆錄表示願意自其使用之CN-7887號車後行李箱提出該批鐵條(偵字第5787號卷第12頁);另證人辛○○警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警方問完第三次筆錄後才去查扣到那些東西等語(本院訴審卷二第52頁正面)。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被告丙○○先後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成立連續犯,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所為連續犯中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指與被告乙○○共犯部分),既經警方查獲在先,縱其嗣後主動告知警方該4個鋼瓶所在,而經警方陸續起出,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合於自首規定,同予指明。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既認被告丙○○先後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均成立連續犯,然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之概括犯意,自有未洽。
(二)又原判決既認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與被告乙○○之本案犯罪無關,然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即有未當。
(三)再原審就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疏未注意被告丙○○在電話中對被告乙○○所說:【你東西載上來】;【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丙○○抵達「亞曼尼汽車旅館」後,因被告乙○○手痛,被告丙○○更協同庚○○至105室1樓之賓士車後車廂將該2支大型鋼瓶搬上2樓,再由庚○○負責開啟,則被告丙○○所為顯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即要被告乙○○把該2支大型鋼瓶載過來開啟,此為犯意之聯絡】,其所為亦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將該2支鋼瓶搬上2樓開啟,此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就此2支大型鋼瓶之運輸亦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是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可議。
(四)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2行記載之純質淨重1952.96公克,應為1942.96公克之誤。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此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前已論及,原審就此金額疏未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審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屬被告丙○○、乙○○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是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亦均未敘明,同有可議。
(六)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本件關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鋼瓶均係由被告丙○○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指情形,原判決竟論以被告丙○○走私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未適用上開規定(準走私第一級毒品罪),亦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等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運輸毒品罪部分及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運輸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及就被告丙○○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查被告2人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公告列管之毒品,除會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外、對國家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詎竟為牟個人私利,不惜違法犯禁,且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巨,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個人健康,難以估計,且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運輸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數量均甚巨外,其中海洛因之純度甚高,而所輸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之虞,惡性非輕【按運輸、販賣毒品罪均係屬萬國公罪,歷史上曾因毒品之禍害引起戰爭(如鴨片戰爭),且為現今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對象】等情形,是被告丙○○、乙○○2人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再審酌被告乙○○前有多項不良前科、本次又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其運輸及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純度甚高),另運輸及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則高達約2000公克,其單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更高達5900多公克,數量相當龐大,而運輸更為「大盤(即大毒梟)」毒品之來源,且被告乙○○就其所犯之運輸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完全否認,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本條項文字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丙○○雖亦無任何前案紀錄【其現另有一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惟其與被告乙○○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純度甚高),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高達約2000公克,另就其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包含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小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之大型鋼瓶1個,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高達1813.21公克,數量相當龐大,被告丙○○與其共犯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其走私運輸之行為更為「大盤(即大毒梟)」毒品之來源,且被告丙○○就其所犯後復完全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亦無依法減刑之事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本條項文字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一)被告乙○○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2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其內SIM卡,查我國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旨參見)】、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分別為被告乙○○、丙○○及共犯「空仔」、「蚊子」等人所有或供犯運輸毒品罪;或供販賣毒品未遂罪【指附表一編號13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因此部分之物品皆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5萬元【指事實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係與綽號「空仔」、「蚊子」2人所共同為之,惟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不完全相同,販賣毒品者因係處於「買」與「賣」之對立關係,一方係出錢之人,另一方當然則係有「所得」之人,然運輸毒品常係共犯間在犯罪合意之後,僅由其中部分之人負責運輸,並收取其他共犯所給予之報酬為其運輸之代價,故在此種情況下所謂之『犯罪所得』,則明顯僅限於該收取報酬之人方有所謂的『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負責出錢供充為運輸代價之共犯等人,自無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從而僅能對該實際有『犯罪所得』之人(在本案即指被告乙○○而言)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丙○○罪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2個、編號1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1個、編號7之鋼瓶4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3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1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10包、編號2之鋼瓶1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1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分別為被告丙○○、或共犯被告乙○○及綽號「土豆」等人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因此部分之物品皆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頁),且係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其他扣押物部分: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丙○○,或係同案被告庚○○、共犯「土豆」、「空仔」等人所有)及上揭㈠、㈡所示扣案物品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詳見各該附表所示(另包括紅色塑膠袋1個,原係供包裝2包白粉所使用),但亦不包括前已在原審(如同案被告庚○○部分)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及裁定(如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內,已依法為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扣案物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亦與被告「空仔」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係以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11樓之23搜索時,並扣有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1小包,且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為「空仔」看管之毒品只有安非他命,而當初搜索時亦只有安非他命,未扣得海洛因,是回警局之後才看到海洛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即當初參與搜索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蔡漢成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有查扣一小包海洛因沒有錯,這是單獨放在一個行動電話包裝盒裡面,當時有查扣這包海洛因他應該知道,因為有全程攝影存證,而現場照片也很清楚,而當時他(指被告乙○○)的意思是八公斤的安非他命都已經跟我們講藏在抽屜底下了,不要加這包海洛因,否則罪會很重,我說沒有差這包等語;復有查扣海洛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即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41頁),固堪信於該處確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然查,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34頁)附卷可稽。然此毒品僅1小包,而毛重亦僅1.16公克,淨重則僅0.59公克,甚且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相較於同時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高達近6公斤,則堪信此部分應係「空仔」(或「蚊子」)留於此處自行施用,尚難認「空仔」亦有託被告乙○○運輸、看管此部分第一級毒品。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未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95年3月11日1時30分起至3時30分止地點:臺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4包:│乙○○││││(鋼瓶內取│①淨重344.62公克。│││││出之物,即│②另空包裝總重8.0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3││││││、4、5、6││││││所示)││││├──┼─────┼────────────┼─────┼──────┤│2│甲基安非│2包:│乙○○││││他命│①鑑定編號A、B,驗前毛重│││││(鋼瓶內取│2002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出之物即,│總重約27.44公克)。│││││即扣押物品│②鑑定用罄0.14公克。│││││目錄表品名││││││1、2所示)││││├──┼─────┼────────────┼─────┼──────┤│3│鋼瓶(即扣│2個│同上│即供藏放上揭│││押物品目錄│││編號1、2所示│││表品名13所│││之毒品所用│││示)││││├──┼─────┼────────────┼─────┼──────┤│4│搖頭丸(即│5顆:│乙○○│此部分屬被告│││扣押物品目│①重約1.7公克。││乙○○所犯持│││錄表品名8│②鑑定用罄1顆。││有第二級毒品│││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5│大麻(即扣│1包:│乙○○│此部分屬被告│││押物品目錄│①淨重5.46公克││乙○○所犯持│││表品名9所│②另空包裝重0.81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6│k他命(即│5.774公克(含│乙○○│因非屬列管之│││扣押物品目│塑膠袋及袋內塑││第一、二級毒│││錄表品名7│膠瓶,鑑定用罄││品,其單純持│││所示)│0.028公克)││有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並未規││││││定處罰,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7│麻布袋(此│2個│丙○○│係另自被告陳│││係扣押物品│││炯元車牌號碼│││目錄表品名│││CN-7887號BMW│││12所示之物│││車內搜索查扣│││,但係誤載│││之物,此業經│││查扣出處之│││證人即查獲現│││地點)│││場執行員警蔡││││││漢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276頁)。│├──┼─────┼────────────┼─────┼──────┤│8│未發現法定│2包(合計淨重38.11公克)│丙○○(自│原係以1個紅│││毒品成分之││被告丙○○│色塑膠袋裝著│││白粉(即扣││背包內取自│(此即附表一│││押物品目錄││)│編號7所誤載│││表10、11所│││麻布袋2個中│││示之物,扣│││之另1個,至│││押物品目錄│││另1個即指附│││表誤載為海│││表二編號1所│││洛因毒品)│││示之麻布袋,││││││惟該紅色塑膠││││││袋1個,僅係││││││供包裝該2包││││││白粉之用,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涉犯行有關││││││。│├──┼─────┼────────────┼─────┼──────┤│9│吸食器(即│2個│顏國喜(係│與本案被告陳│││扣押物品目││欲交付給10│炯元、乙○○│││錄表品名14││5室內之人│二人所涉犯行│││所示)││)│無關。│├──┼─────┼────────────┼─────┼──────┤│10│甲基安非他│17.428公克(含│庚○○│與本案被告陳│││命(即扣押│塑膠袋及袋內橡││炯元、乙○○│││物品目錄表│膠套,鑑定用罄││二人所涉犯行│││品名17,檢│0.136公克)││無關。且 王光 │││警誤認為係│││成部分業經原│││一粒眠毒品│││審判決確定。│││)││││├──┼─────┼────────────┼─────┼──────┤│11│澳門航空機│2張│庚○○│其中1張上有│││票(即扣押││丙○○│記載「CHIN-C│││物品目錄表│││HIUNGYUAN」│││品名15、16│││係被告丙○○│││所示)│││所有,且與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涉犯行無關││││││。│├──┼─────┼────────────┼─────┼──────┤│12│CN-7887號│1輛(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在│丙○○│上揭編號7所│││BMW牌自用│107室1樓)││示之麻布袋2│││小客車(即│││個中之1個(│││扣押物品目│││指附表二編號│││錄表品名18│││1所示)即由│││所示)│││此自小客車內││││││所扣得│├──┼─────┼────────────┼─────┼──────┤│13│手機│4支門號:│乙○○│││││0000000000係配三星牌││││││0000000000係配NOKIA牌││││││0000000000係配MOTOROLA牌││││││0000000000係配NOKIA牌│││├──┼─────┼────────────┼─────┼──────┤│14│手機│2支門號:│庚○○│││││1支為0000000000││││││另1支為大陸卡││││││(均係NOKIA牌)│││││││││├──┼─────┼────────────┼─────┼──────┤│15│手機│4支門號:│丙○○│││││0000000000係配NOKIA牌││││││0000000000係配WONKI牌││││││另2支為大陸卡(1支為OKWA││││││P牌,另1支為INNOSTREAM牌││││││)│││├──┼─────┼────────────┼─────┼──────┤│16│手機│1支門號:│顏國喜│與本案被告陳││││0000000000係配GPLUS牌││炯元、乙○○││││││二人所涉犯行││││││無關。│├──┼─────┼────────────┼─────┼──────┤│17│收付款憑單│1張│乙○○│與被告乙○○││││││所涉之犯行無││││││關。│└──┴─────┴────────────┴─────┴──────┘【附表二】時間:95年3月11日19時6分起至19時19分止地點:臺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07號房CN
-7887自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運輸毒品用之│1個│「土豆」│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麻布袋│││應係僅查扣1個麻布││││││袋(此麻布袋係自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N-7887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2│邱千倚身分證│1張│邱千倚││├──┼──────┼────┼────┼─────────┤│3│邱千倚私章│1顆│不詳││├──┼──────┼────┼────┼─────────┤│4│門禁磁卡│2張│房東楊荔││││││梅││├──┼──────┼────┼────┼─────────┤│5│鑰匙│1支│房東楊荔││││││梅││├──┼──────┼────┼────┼─────────┤│6│房屋租賃契約│1本│「土豆」│出租人楊荔梅,承租││││││人邱千倚(遭冒名)│├──┼──────┼────┼────┼─────────┤│7│鋼圓柱容器│4個│同上│被告丙○○嗣後於95│││(鋼瓶,直徑│││年3月12日上午8時50│││9CM、高10CM│││分起至11時5分止之│││)│││調查訊問時主動陳稱││││││此鋼圓柱容器內有毒││││││品,始由查緝人員於││││││95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10時15分││││││止在車牌號碼00-000││││││7號BMW自小客車行李││││││箱內之紙箱中取出送││││││切割取出內之物│├──┼──────┼────┼────┼─────────┤│8│海洛因(由上│4包(毛重│同上││││揭編號7之鋼│分別大約│││││瓶所取出,含│為218、│││││空包裝及外層│230.3、│││││包裝紙)│177.9、││││││145.3公││││││克,此4││││││包係與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一││││││同鑑定,││││││合計淨重││││││1813.21││││││公克│││├──┼──────┼────┼────┼─────────┤│9│海洛因包裝紙│3張│同上│自鋼瓶內取出│├──┼──────┼────┼────┼─────────┤│10│機械零件│1箱│同上││└──┴──────┴────┴────┴─────────┘【附表三】時間:95年3月11日18時20分起至19時止地點:臺北縣○○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機械零件│10包│「土豆」││││││├──┼──────┼────┼─────┤│2│鋼圓柱容器│1個│同上│││(鋼瓶)│││├──┼──────┼────┼─────┤│3│包裝紙箱│1個│同上│││(含鐵架)│││├──┼──────┼────┼─────┤│4│送貨單│1張│「亞瑟仕公│││││司」│├──┼──────┼────┼─────┤│5│海洛因│2包(1包│「土豆」│││(鋼瓶內)│其中藏有││││(含空包裝)│另1包,│││││毛重約│││││1100公克│││││,此2包│││││係與附表│││││二編號8│││││之4包海│││││洛因一同│││││鑑定,合│││││計淨重│││││1813.21│││││公克)││├──┼──────┼────┼─────┤│6│亞瑟仕公司│1張│「亞瑟仕公│││送貨單││司」│└──┴──────┴────┴─────┘【附表四】時間:95年3月11日4時30分起至5時15分止地點: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29、
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空仔」│臺中市東興西││││編號C│、「蚊子│街9號3樓之29││││①驗前毛重│」│││││104.60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重約5.││││││14公克)││││││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2│毒品研磨器│1組│同上│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組│同上│同上│││吸食器││││├──┼──────┼─────┼────┼──────┤│4│甲基安非他命│11包:鑑定│同上│臺中市東興西││││編號D至N,││街11號11樓之││││其中編號N││23││││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①驗前總毛││││││重5805.1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②鑑定用罄││││││0.09公克│││├──┼──────┼─────┼────┼──────┤│5│海洛因│另含愷他命│同上│同上(業經本││││成分,淨重││院前審於96年││││0.59公克││4月4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裁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6│甲基安非他命│1組│同上│同上│││吸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