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0號、第4433號、第49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所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邱正才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所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邱正才」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得知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19號旁空地停放有三菱牌型號070-2型之挖土機1部後,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邱正才」,於95年6月20日上午前往富康資源回收場,向丙○○表示該部挖土機為其與友人所合資購買,因為已經故障故欲作廢鐵出售,並帶同丙○○前往上址察看,丙○○乃以新台幣(以下同)3萬1千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挖土機,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帶同乙○○至不知情之 林儀峰 之住處,談妥以2500元之價格雇用林儀峰以吊車載運該部挖土機,隨後林儀峰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挖土機載送至富康資源回收場,由丙○○過磅並收取報酬後離去,丙○○為避免因收受贓物為警查獲,即要求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偽簽「邱正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製作表示以「邱正才」名義出售該挖土機意思之私文書,並交與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正才」之人及丙○○。嗣挖土機所有人 劉榮源 之弟 劉金源 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發現挖土機失竊後報案,始循線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富康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已遭拆卸之三菱牌型號070-2型挖土機1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榮源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儀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6月20日受乙○○之委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山區地吊運挖土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
挖土機是向一名自稱「邱正才」的男子買的,他寫的地址身份證字號經警方查證均不符,有填寫買賣契約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又被告乙○○偽造「邱正才」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交與丙○○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邱正才」之人及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儀峰為其吊運該挖土機,以達竊取挖土機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復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下所偽簽之「邱正才」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丙○○、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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