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30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林文博 (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附近,由甲○○在旁把風,由林文博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供己代步;再於9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由林文博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某大樓地下室,由甲○○把風,由林文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十字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上得手(原XOD-226號車牌則遭甲○○、林文博丟棄)。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林文博,行經高雄市鎮
27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共犯林文博於警詢中供述:該引擎號碼為4U
F-402420號之機車係伊於95年6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附近所竊得,伊請甲○○於伊下手行竊時幫伊把風,…伊使用伊自備的機車鑰匙直接開啟該機車,…伊因怕所竊機車遭人認出,故提議由伊下手偷車牌,由甲○○幫伊把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UF-402420號之重型機車係於95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遭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
伊之重型機車所懸掛之XGD-063號車牌係於95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前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查獲之機車鑰匙1支、重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UF-402420號)、重型機車車牌0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相片5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堪信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共犯林文博所攜帶用以竊取車牌之十字扳手
1支,係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凶器無誤。故核被告甲○○先後兩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共同正犯條文之修正:
被告與林文博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原刑法第28條文字中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惟本案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⒉就連續犯條文之刪除: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1次共同普通竊盜罪、1次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犯罪情節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
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涉把風犯罪情節較下手行竊之共犯林文博為輕,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0個,業經被害人取回(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與林文博用以竊取機車之車鑰匙1支,係林文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另被告與林文博用以竊取車牌之十字扳手1把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