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即 蕭文鈜 (另結)為保證人,於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並提供座落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供擔保。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其不動產,受償至95年9月1日,本息共受償13,055,833元,尚欠本金561,780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94執字24081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