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