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之
1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中關於同法第376第第1、2款所列案件之除外規定,並已由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1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96年3月23日起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2款所列之案件,並無須行合議審判,而得為獨任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被訴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案件,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得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依法得為獨任審判程序,並聽取兩造意見後,本院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