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乙○○辛○○己○○戊○○癸○○丙○○庚○○
30號壬○○甲○○丁○○寅○○卯○○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乙○○及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丙○○、甲○○、寅○○、卯○○及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己○○、戊○○、壬○○及丁○○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花蓮分會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犯罪事實:
一、子○○(尚未審結)夥同前配偶 游定進 (曾經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丑○○、乙○○二人收購身分證,再以每張身分證10,000元之代價轉售給 徐秀香 (曾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徐秀香轉售予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供「阿金」在該身分證上換貼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加以影印變造,再持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供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以入境美國。
二、徐秀香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11月起至93年間止,在花蓮市美崙地區與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以每張身分證10,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辛○○、己○○、戊○○、癸○○、丙○○、庚○○、壬○○、甲○○、丁○○、寅○○及卯○○等人收購身分證,再轉售給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供「阿金」在該身分證上換貼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加以影印變造,再持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供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以入境美國,徐秀香並自「阿金」處,以每張身分證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乙○○、辛○○、己○○、戊○○、癸○○、丙○○、庚○○、壬○○、甲○○、丁○○、寅○○及卯○○13人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秀香、游定進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上揭被告13人申領護照申請書各乙份。
四、被告癸○○、丑○○遭變造之身分證2張。
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2月14日領一字第09560009520號函、94年9月21日領一字第09404503170號函、93年10月27日領一字第09304606500號函、93年9月25日領一字第0930453070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94年7月26日函原文及譯本各乙份。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前開被告1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及其中被告丑○○、乙○○及癸○○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各支付5,000元;其中被告丙○○、甲○○、寅○○、卯○○及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各支付10,000元暨其中被告辛○○、己○○、戊○○、壬○○及丁○○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花蓮分會各支付10,000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