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非漏未斟酌,且證物經斟酌,如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非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同條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之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二○九○號公告徵收,作為大湖鄉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七二五、三四○元,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完竣。嗣再審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再審被告疏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扣應發給承租人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八八○○○六四五七○號收回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收回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以: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大鄉民字第三五七○號函覆再審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 陳謝賢妹 ,再審原告與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放前均未終止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受領人亦記載為「陳謝賢妹」,並於上開再審被告公告中記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陳列於大湖鄉公所。...」,再審原告對此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準此,系爭土地之訂有耕地租約堪以認定。即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於徵收時仍有效存在,是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繳回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一計一七二、七○○元,洵無不合。至於徵收公告時,承租人是否有無實際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爭議,再審原告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由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係屬另一問題,非再審被告依職權所得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初即向大湖鄉公所反應,系爭土地承租人陳謝賢妹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情事,請再審被告於核定續訂租約前詳查(如大湖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大鄉民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大鄉民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及陳謝賢妹八十六年三月之切結書),則於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由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詎大湖鄉公所僅令承租人簽立承諾書後即核轉續訂租約,該租約無效,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未明確指出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如指大湖鄉公所八十六年函,該二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原判決自無從斟酌,自非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至續訂之租約及切結書所涉承租人陳謝賢妹有否不自任耕作轉租,租約無效情事,原判決已表明再審原告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由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係屬另一問題,非再審被告依職權所得認定,是亦已斟酌,而認與本件無關。退而言之,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指出該證物,縱可認其未斟酌,惟該證物既係關於另案問題,縱予斟酌,本件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未實際耕作,而出具切結書切結自任耕作,係虛偽陳述,事後變造偽造之證物。再審被告未依規定送調解、調處,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函請大湖鄉公所查明承租人是否實際自任耕作,有無轉租情事。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未通知再審原告僅邀集村辦公處、承租人及相關人員現場會勘,作成四項結論,所作結論及會勘紀錄係臨時變造偽造之證物云云。再審原告所指承租人虛偽陳述,非屬證人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或通譯之通譯,且與所指偽造變造之證物,均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尚不得據以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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