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五六號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於期限屆滿前申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建廣五字第○○四○三號函核准展延籌設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再申請准予展延籌設期限一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為被上訴人所否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乃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函撤銷上訴人之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原依預定時程購買機器順利建置站台,詎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訴外人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意圖壟斷桃園縣南區有線電視市場,串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竊搬侵占上訴人所有傳輸設備、器材及登記證,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克於籌設期間內完成播送裝設及全區系統作業,並無停止籌設作業之主觀意思,自應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一次為限」之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處分,造成市場欠缺自由競爭機制,圖利特定廠商,損及公眾視聽權益,不符有線電視法第一條所示立法本旨,爰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核准展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其系統設置應於展延期限前完成。上訴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間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而辯稱因訴訟糾紛以致宕籌設作業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予考量而准其展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項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為不變期間。況上訴人所提不能完成籌設原因,為人為糾紛,非天災、事變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是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註銷其籌設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為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復為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所明定。所謂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自係指於法定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而言。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經申准展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籌設許可,乃撤銷上訴人之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揆諸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其因所有傳輸設備、器材遭其他公司串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竊搬侵占,登記證亦遭竊取,已向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致延宕籌設作業等情,業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一併斟酌,認上訴人因內部糾紛所致之延宕,並不影響原核期限之進行,且被上訴人事實上已考量上訴人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准其展延籌設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案。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項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為不變之期間,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上訴人申請再准予展延籌設期限一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經上訴人否准後,提起訴願遭駁後,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系統設置工程既無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籌設期限屆滿前完成,被上訴人撤銷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自無不合。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乃屬羈束處分,並無例外、但書或裁量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籌設案一再延宕,有害訂戶之權益,並非在懲罰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自無須考量其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查,被上訴人既得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另行公告重新接受籌設申請,桃園地區有線電視事業即無遭獨占或聯合壟斷之虞,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籌設許可,造成市場欠缺自由競爭之機制,損及桃園南區收視公眾之權益云云,乃屬過慮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係適用於系統籌設人因己身發生不得已事由而有正當充分之理由無法完成設置者,至因天災或他人不法行為之介入而致不能如期完成時,不受該條限制云云,係一己之見,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籌設許可及註銷籌設許可證,並無違反同法第一條規定可言。至撤銷上訴人之籌設許可後,業者是否僅剩一家,有無造成獨占情形,如何解決,係另案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法應撤銷籌設許可及註銷籌設許可證無關,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