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王曉萍 相對人 劉傑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傑濠間精神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另提起之本件精神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原法院為合併審理,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撫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之。
三、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無非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精神名譽損害賠償離婚之訴,因係配偶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應經法院調解,抗告人王曉萍之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原裁定誤寫為一五九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其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為由。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另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現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事件,有該案影印卷附本院卷外可參,而相對人於本件復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之婚姻致其身心俱疲,耗損財力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抗告人損害其精神賠償(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等語,則二者間是否有密切關係或有同時解決之必要,核與原法院有無管轄權有關,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本件未見原法院就此予以闡明調查,即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法尚有未合。況原法院既認本件係「精神名譽損害賠償離婚之訴」,基於婚姻事件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一章有特別規定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得排斥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優先適用,乃原法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卻以同法第一條定其管轄法院,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