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再審字第一二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於此所稱應敘述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者均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明定,議決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內容,仍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且未指出前次議決理由有如何違誤而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議事由;所列證據亦與前次聲請已提出者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