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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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
受罰人: 呂梨霜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 林呂玉綉林阿敦 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呂梨霜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九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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