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