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再審字第一二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一二五四號、一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四號、一二九六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六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鈞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六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及第三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有關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新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議決書第二頁(聲證一)有關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本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通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在公法內已有規範,身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豈能不遵守,然而遵照法所規定之條文執行卻有違失,真不知公務員應如何做事。
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書之監察院核閱意見(聲證二)「複驗
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與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貫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違法,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有誤。」;貴會對立法通過之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複驗相關條文及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均漏未斟酌,請審慎明察。
聲請人在既依契約執行複驗且無違法情事,況且近日發現採購局函復審計部之公
文中亦明載該購案採購之二萬頂防彈頭盔已撥發部隊使用,至今使用情形良好(聲證三),係有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事,請貴會審慎明察。
參、針對以上之事證,請審慎明察,並予撤銷原議決及休職一年之處分。
肆、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聲證一、第十三次再審議議決書摘要乙份。
聲證二、第十二次再審議議決書摘要乙份。
聲請三、採購局函復審計部公文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 尹祖安 中校、 景慎逸 上校、 張朝基 上校、副處長 陳振寰 上校及甲○○上校、處長 劉松嘉 上校及 盧曉嘉 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 倪大義 少校、 姚念彬 中校、副組長 李廷剛 上校、組長 郭全福 上校、副署長 田鳳舜 上校、參謀長 黃炳麟 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臺會議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㈠有關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本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通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在公法內已有規範。
㈡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書之監察院核閱意見「複驗之執行是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與機關均遵循此一慣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違法,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有誤。」貴會對立法通過之政府採購法及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均漏未斟酌,請審慎明察。
㈢聲請人既依契約執行複驗且無違法情事,況且近日發現採購局函復審計部之公文
中亦明載該購案採購之二萬頂防彈頭盔已撥發部隊使用,至今使用情形良好,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事。
肆、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並應重視真實正義與程序正義,以達到「法和平性」之目的,為本院之一貫原則。本案貴會請本諸上開原則審慎妥處。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聲請人迭據主張本會議決未能採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及監察院之核閱意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業經本會敘明其不足動搖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屬不合。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
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覆審計部函,並非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該函所稱至今使用情形良好云云,乃採購局自己之意見,且與聲請人等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測試貫穿、判定為不合格之頭盔,允許承商以原先交貨之同批產品辦理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定全部產品合格而辦理收貨之違失事實,情節不同,該覆函顯然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聲請之要件不符,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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