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判決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更定其刑。
二、本院經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