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台北市○○路與成功路經警攔停,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四毫克,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在臺北新南港路三段由北往東騎乘機車,而係在友人家飲酒。約晚上十時許,走至臺北市○○路與南港路口便利商店購物,購物完後走向機車,發動機車並未行駛。當時係坐在機車上,適遇警盤查實施酒測,遭誤會醉態駕駛,實則該機車係其弟騎至事發上址停放,其確未騎乘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經警舉發之前曾有飲酒以及經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四毫克已逾規定標準等情均不爭執,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楊永強 亦到庭證稱:「當時情況因為擴大臨檢,我們要去分局勤教,車上有四名員警,經過南港路三段與成功路一段交岔路口,我們北往東方向行駛,就看到異議人騎那台機車從南港路三段騎過來,他當時是西往北的方向,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把他攔截下來,問他為何沒有戴安全帽,就聞到他有酒味,於是對他進行酒精測試。我們看到他時,他就是在行駛中:::我確實看到他在騎車」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車原地移動大約三公尺」,參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八頁),與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所述只是坐上機車尚未行駛之情形,並不相同,尤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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