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裁定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守衛 簡榮真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而該守衛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依法不能視為抗告人收受送達,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自宜蘭返回桃園大溪,始由該守衛轉交裁定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抗告,並未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原審未查即裁定駁回,顯有未合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經查,右揭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斯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其抗告狀係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送達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附卷足稽,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裁定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守衛簡榮真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是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之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簡榮真是否視同抗告人之受僱人,應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約有無訂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守衛收受住戶信件或其他送達文書之權為斷,如無此規約,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守衛是否即可視為住戶之受僱人,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經查明,遽予駁回本件抗告,自難昭折服。本件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