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02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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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0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書記,擔任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其於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結識 羅徐妃雲 。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羅徐妃雲之親友 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 ,因常經由大陸攜帶木製或石雕等手工藝產品入境,為求通關順暢,乃推由羅徐妃雲央請甲○○圖謀轉圜,並應允以金錢酬謝,嗣羅徐妃雲與甲○○聯繫後,甲○○認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通關申報之大陸手工藝產品,未至違法,竟利慾薰心,允諾協助順利通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在不詳地點,與羅徐妃雲約定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費用,並要羅徐妃雲囑咐欲其協助通關之人,於入境時須在行李上加記「田」字標記,以資辨別。復以其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將其值班時間告知羅徐妃雲或羅徐妃雲之妯娌 劉福嬌 ,再由羅徐妃雲或劉福嬌聯絡在香港等待轉機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配合甲○○值班時間入境,並選擇其負責之行李檢查檯通關,於通關時或表示係羅徐妃雲之友人,或以前揭行李之田字標記辨認。嗣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順利入境通關後,委由其妻劉福嬌於是月下旬交付一萬元予羅徐妃雲(超出九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經甲○○協助順利通關後數日,交付一萬三千元予劉福嬌,由劉福嬌轉交予其兄嫂羅徐妃雲(超出九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胡見明、盧慶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因胡見明所攜部分行李於X光掃描檢查時遭留置,經指定須至特別檢查檯通關,僅盧慶昌一人自甲○○負責之檢查檯順利通關,因該順利通關之石雕行李,部分為胡見明所有,二人乃於二日後,由胡見明支付一萬二千元,盧慶昌支付一萬三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推由胡見明至羅徐妃雲住處交與羅徐妃雲(超出一萬八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林慶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時,因所攜帶之石雕件數過多,適遇同班機友人 呂啟榮賴美珠 ,乃委由不知情之呂啟榮、賴美珠各攜帶部分石雕(均有田字標記),並告以因認識甲○○而囑其等自甲○○負責之檢查檯檢查後順利通關,林慶元則因另一大箱石雕行李於行李運送轉檯過程即遭查扣須退回香港,關稅人員並指定其應至特別通關檯檢查行李,林慶元又遭檢查出一袋石雕須補稅後放行,其當日因而無法自甲○○負責之檢查檯順利出關,惟所託付呂啟榮、賴美珠行李已經甲○○協助通關,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羅徐妃雲住處交付二萬二千元(超出一萬八千元部分充作羅徐妃雲之車馬費)。羅秀榮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自香港攜帶大陸木製、石雕等手工藝產品入境前,要求劉福嬌與甲○○聯絡,劉福嬌與甲○○聯絡後,因無法確定羅秀榮之班機,羅秀榮乃變更原意,逕將大陸木製、石雕等手工藝產品置放於香港。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入境前,在香港等待轉機之際,羅徐妃雲適出外旅遊,盧慶昌乃經由劉福嬌代為聯絡甲○○協助通關,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順利通關入境後,即於數日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劉福嬌經營之藝品店羅薩公司內,交付劉福嬌一萬三千元,劉福嬌旋在該店內轉交九千元予羅徐妃雲欲行賄甲○○,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羅秀榮、林慶元等實施監聽,循線發覺上情,羅徐妃雲遂未轉交甲○○賄款。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受褫奪公權三年之宣告,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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