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添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1時某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龍眼乾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A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14時58分,當林進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即台22線公路10公里8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竟因而撞擊設於上址之安全分隔島後自行摔倒,林進添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林進添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同日14時58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8.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林進添經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0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林翰暉 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0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撞受有傷害,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告林進添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添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龍眼乾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A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林進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即台22線公路10公里8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竟因而撞擊設於上址之安全分隔島後自行摔倒,林進添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林進添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8.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添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國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0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照片4紙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8.1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且其因醉酒騎車肇事並受有傷害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肇事當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殷玉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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