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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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益
楊思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
0、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楊思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民國95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思亮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
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7號、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第3案),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3、4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楊思亮、林峻益二人均不知悔改,楊思亮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林峻益、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曾啟運 、 王琮鎧 、 張蘇彩 眉、 陳俊弘 、 陳銘智 、 黃慧敏 、 蔡國樑 、 周麗卿 、 洪志焴 、楊 豐瑜 、 林仁鴻 、 黃奇俊 、 任國諭 、 林永能 、 林志濤 、 莊火慶 、 田靜蕙 、 黃世章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思亮發佈通緝,於100年5月10日緝獲楊思亮,警方再循線查獲林峻益。
四、案經 張蘇彩眉 、任國諭、林永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思亮、林峻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啟運、王琮鎧、張蘇彩眉、陳俊弘、陳銘智、黃慧敏、蔡國樑、周麗卿、洪志焴、 楊豐瑜 、林仁鴻、黃奇俊、任國諭、林永能、林志濤、莊火慶、田靜蕙、黃世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刑案查緝提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894號刑案偵查卷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攝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證物發還領據、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查緝提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2196-D3)汽車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情形及偵查進度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5786號刑案偵查卷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鑑定報告(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03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銀色T字型扳手、橘紅色六角板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楊思亮、林峻益為附表編號1、2、3、14及被告楊思亮為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及被告楊思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銀色T字型板手、橘紅色六角板手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爬牆垣為越,毀與越無須兼備,祇要有毀、越之一種,均得依該款處斷(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所謂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頁參照),故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7所為翻越圍牆侵入住宅之竊盜方式,應認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1、2、14及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4、5、6、8、10、12及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思亮與林峻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1、12、14所為及楊思亮與「阿成」就附表編號10、13、15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楊思亮並供出共犯林峻益犯行,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橘紅色六角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楊思亮所有,分別供本件如附表所載各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GPLUS附2sim卡)1支、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HYT缺天線1支、電子產品(衛星導航機)
2個,係案外人 黃柏豪 所有;電子產品(MOTORLA手機)1支、電子產品(A969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卡)1支、偽造9293-C6車牌0面、仿手錶(CHANEL、Sopphire)2支、電子產品(TaiwanMobile附1sim卡)1個、2120-C8車牌0面、竊車工具1組(除銀色T字型扳手、橘紅色六角板手外)、偽造6168-GL車牌0面、偽造車牌數字板1組、電子產品(訊號遮蔽器)1個、鋁製空白車牌0面、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REXON1個,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主文欄│├──┼─────┼─────┼───┼────────┼─────┼───────┤│1│100年1月7│台中市南屯│曾啟運│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8○○○區○○○街││同至現場後,由林│5877-WB號│帶兇器竊盜罪,││││53號前││峻益持銀色T字型│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刑柒月。扣案之││││││負責把風。││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2│100年1月10│高雄市 楠梓 │王琮鎧│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8○○○區○○路88││同至現場後,由楊│7132-QS號│帶兇器竊盜罪,││││0巷31弄41││思亮持銀色T字型│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號前││扳手竊取,林峻益│牌2面│刑柒月。扣案之││││││負責把風。││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3│100年1月12│彰化縣 田尾 │張蘇彩│楊思亮與林峻益一│液晶電視、│林峻益共同犯竊│││日7時1○○○鄉○○路1│眉│同自該住宅1樓侵│筆記型電腦│盜罪,累犯,處│││許│段455巷7號││入住宅(無故侵入│及手機各1│有期徒刑陸月。││││住宅內││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台│楊思亮共同犯竊││││││)後,共同徒手在││盜罪,累犯,處││││││該住宅2樓處竊取││有期徒刑陸月。││││││之。│││├──┼─────┼─────┼───┼────────┼─────┼───────┤│4│100年2月4│雲林縣莿桐│陳俊弘│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18時3○○○鄉○○路19││同至現場後,由林│9000-SX號│帶兇器竊盜罪,│││許│之1號前││峻益持銀色T字型│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刑柒月。扣案之││││││負責把風。││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5│100年2月9│嘉義縣太保│陳銘智│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2時許│市○○路││同至現場後,由林│6770-UL號│帶兇器竊盜罪,││││228號前││峻益持銀色T字型│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刑柒月。扣案之││││││負責把風。││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6│100年2月9│嘉義市西區│黃慧敏│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7時40分│興雅路45號││同至現場後,由楊│0001-NX號│帶兇器竊盜罪,│││許│前││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並將車│輛│刑拾月。扣案之││││││開走,林峻益負責││橘紅色六角板手││││││把風。││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7│100年2月16│彰化縣大村│蔡國樑│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踰│││日6時4○○○鄉○○路3││同至現場後,由林│3557-WG號│越牆垣、侵入住│││許│之24號住宅││峻益以翻越圍牆方│自小客車1│宅竊盜罪,累犯││││││式侵入住宅後,徒│輛及該車鑰│,處有期徒刑拾││││││手在該住宅之車庫│匙│月。││││││竊取,楊思亮負責││楊思亮共同犯踰││││││把風。││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8│100年2月16│彰化縣埔心│周麗卿│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7時1○○○鄉○○路2││同至現場後,由楊│Q9-2869號│帶兇器竊盜罪,│││許│段590巷20││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號前││扳手竊取,林峻益│輛│刑拾月。扣案之││││││負責把風。││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9│100年2月17│南投縣草屯│洪志焴│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侵│││日7○○○鎮○○○路│楊豐瑜│同至現場後,由林│9319-C7號│入住宅竊盜罪,││││118號住宅││峻益侵入住宅,徒│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內││手在該住宅1樓竊│輛及該車鑰│刑拾壹月。││││││取,楊思亮負責把│匙(洪志焴│楊思亮共同犯侵││││││風。│)、液晶電│入住宅竊盜罪,│││││││視1台(楊│累犯,處有期徒│││││││豐瑜)│刑拾壹月。│├──┼─────┼─────┼───┼────────┼─────┼───────┤│10│100年2月21│彰化縣花壇│林仁鴻│楊思亮與綽號「阿│車牌號碼:│楊思亮共同犯攜│││日8時3○○○鄉○○街9││成」之成年男子一│0993-C8號│帶兇器竊盜罪,│││許│巷1號前││同至現場後,由楊│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輛│刑拾月。扣案之││││││扳手竊取,「阿成││橘紅色六角板手││││││」負責把風。││壹支沒收。│├──┼─────┼─────┼───┼────────┼─────┼───────┤│11│100年2月23│彰化縣大村│黃奇俊│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侵│││日2時40分│ 鄉田洋巷 72││同至現場後,由楊│2857-C6號│入住宅竊盜罪,│││許│0號前││思亮自該住宅1樓│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侵入後,徒手竊取│輛及該車鑰│刑拾壹月。││││││,林峻益負責把風│匙、戒指及│楊思亮共同犯侵││││││。│手錶各1支│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2│100年2月25│彰化縣花壇│任國諭│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9時3○○○鄉○○街66││同至現場後,由楊│0013-XM號│帶兇器竊盜罪,│││許│巷16號前││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林峻益│輛│刑拾月。扣案之││││││負責把風。││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13│100年4月19│彰化縣 永靖 │林永能│楊思亮與綽號「阿│筆記型電腦│楊思亮共同犯毀│││日17時3○○○鄉○○路16││成」之成年男子一│、液晶電視│壞安全設備、侵│││許│2巷19號住││同至現場後,由楊│、數位相機│入住宅竊盜罪,││││宅內││思亮毀壞該住宅1│各1台│累犯,處有期徒││││││樓門鎖之安全設備││刑玖月。││││││後侵入住宅,共同││││││││徒手於該住宅內竊││││││││取。│││├──┼─────┼─────┼───┼────────┼─────┼───────┤│14│99年12月3│南投縣名間│林志濤│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日6時30分│鄉董門巷2││同至現場後,由楊│ZQ-2775號│帶兇器竊盜罪,│││許│之6號騎樓││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累犯,處有期徒││││││扳手竊取,林峻益│輛│刑拾月。扣案之││││││負責把風。││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沒收。│├──┼─────┼─────┼───┼────────┼─────┼───────┤│15│99年11月30│彰化縣福興│莊火慶│楊思亮與綽號「阿│車牌號碼:│楊思亮共同犯攜│││日6○○○鄉○○路70││成」之成年男子一│OA-0877號│帶兇器竊盜罪,││││號前││同至現場後,由楊│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思亮持銀色T字型│牌2面│刑柒月。扣案之││││││扳手竊取,「阿成││銀色T字型扳手││││││」負責把風。││壹支沒收。│├──┼─────┼─────┼───┼────────┼─────┼───────┤│16│100年4月20│台中市霧峰│田靜蕙│楊思亮一人單獨至│車牌號碼:│楊思亮犯攜帶兇│││日8時3○○○區○○街98││現場後,持銀色T│1122-C6號│器竊盜罪,累犯│││許│巷10號前││字型扳手竊取。│自小客車車│,處有期徒刑柒│││││││牌2面│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17│100年4月15│彰化縣溪州│黃世章│楊思亮一人單獨至│監視器鏡頭│楊思亮犯竊盜罪│││日2時5○○○鄉○○路26││現場後,徒手竊取│1支│,累犯,處有期│││許│7號前││。││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