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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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宗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9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6時分許,於其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同二巷21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5公克)。經謝宗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D99387),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32、
34、52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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