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
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羅馬公路上一歇業遊業園之售票亭門口,拾得霰彈13顆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其後於99年7月間某日,又將上開霰彈移置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小客車內。另於99年5月間某日,羅吉於網路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枝後,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在其位於中壢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內,先將上開道具槍拆解後,再以電鑽將槍管及撞針座之阻鐵鑽通,並以挫刀磨平使槍管暢通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並將槍身、槍管分離後分別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3樓儲藏室及1樓廚房內。嗣於99年8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羅吉駕駛上開租賃用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農家村釣蝦場旁產業道路上,經警攔檢而當場在上開車內後車廂查獲霰彈13顆,羅吉在警員未發覺其涉犯上開製造槍枝罪前,主動供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於翌日(即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育英路住處內,並在該處3樓儲藏室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槍身、在1樓廚房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槍管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吉對於上開時地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68至6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17幀等(見偵查卷第16至25、31至40頁)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槍枝1枝、霰彈13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13顆部分: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同月29日分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27402、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雖稱警方在查獲本案改造手槍前,被告並未將槍管及槍身組裝成1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即尚不具備有殺傷力之槍枝型態,應認僅係查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被告自承製造改造槍枝等節已如上述,且被告復供稱因為怕會違法,所以把槍管與槍身分離,不敢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復從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且製造完成1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該當,不因被告在製造完成後刻意將槍身與槍管分開存放而異,且將槍身與槍管分離之原具殺傷力之槍枝組裝成1把完整槍枝型態並非難事,對社會大眾安全及治安危害之高危險性也未因槍身與槍管分離而有異,若依辯護人前揭答辯,則所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完成後,僅需將槍身及槍管分離,即可規避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不符邏輯至明,應認被告製造改造槍枝犯行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羅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槍枝,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即警員 白政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線報指稱被告持有霰彈槍,我們跟監被告1、2天後,在查獲地點埋伏,看到被告車子出現後,便盤查被告,並在車內起獲霰彈13顆,我們將被告帶回所內後,被告主動告訴我們還有1把槍,在被告交出這把扣案之改造手槍前,我們不曾發覺被告持有該槍枝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改造槍枝位置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本件槍枝之行為,是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已報繳其製造而持有之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又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念其犯罪後有自首之情事,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不沒收說明:
1、沒收: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8顆(原13顆,其中12顆為制式霰彈,經試射4顆,餘8顆;其餘1顆為非制式霰彈,經試射後餘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沒收:被告供稱用以製造本件改造槍枝之工具電鑽係向他人所借等語,並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製造本件改造槍枝之挫刀並未在扣案之改造工具
1批內,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金屬管7支,經鑑定後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0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3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餘扣案物改造工具1批、游標卡尺1支、洗得丁釘槍火藥89個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又上開經鑑定試射之霰彈5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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