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
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補字第1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所有之建物(即雲林縣○○鎮○○段22、23建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價結果,上開二建物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25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上揭執行卷內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行政作業時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8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61,275元【計算式:16,258,0005%4.75=3,861,275】,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