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鈨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鈨鑫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鈨鑫於民國92年間接受 詹文榮 (另經檢方簽分偵辦)之邀,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件,掛名登記為址設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號之「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光旺公司」)之負責人,其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鈨鑫明知 潘福生 於00年間並未在「立光旺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與「立光旺公司」已成年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光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潘福生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後,於93年間申報「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在不詳地點虛偽登載潘福生於00年間向「立光旺公司」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福生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潘福生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廖鈨鑫固坦 承受詹文榮之託,提供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立光旺公司」之營運,亦不明瞭「立光旺公司」虛報潘福生於00年度向「立光旺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立光旺公司」之負責人,與「立光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93年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登載潘福生於00年間向「立光旺公司」支領薪資共計60萬元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然潘福生實際上並未於「立光旺公司」任職支領薪水等事實,業據證人潘福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51006985號函、「立光旺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地檢95他1848卷第4、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09530960220號函暨所附之立光旺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98偵緝474卷第22頁至第80頁參照)、99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91002152號函(桃園地檢98偵緝1112卷第31頁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資料等(本院卷第9頁、第15至39頁參照)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承,伊因友人詹文榮在92年間
要伊提供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詹文榮,詹文榮原本要提供伊每月2至3萬元之生活費,但後來只有在伊住院時給2萬元,伊也沒有參與實際營運等語(參見桃園98偵緝1112號卷第6頁),可徵被告確曾收取一定報酬後同意掛名擔任「立光旺公司」負責人,另一般公司若係正當經營業務,何需出資聘請毫不相干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2年間係已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該「立光旺公司」可能製作各項不實業務文書等非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相關證件同意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所辯全不知情,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另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廖鈨鑫與「立光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製作上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立光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不法利益,及其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已供承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係於93年間為上開犯行,故其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按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於
96年1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8年
2月24日始緝獲到案,依前開規定即無從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
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廖鈨鑫為「立光旺公司」
之負責人,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立光旺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元,因認被告廖鈨鑫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鈨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福生之檢舉書、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51006985號函、「立光旺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地檢95他1848卷第4、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09530960220號函暨所附之立光旺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98偵緝474卷第22頁至第80頁參照)、99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910021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是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98偵緝1112卷第31頁、36頁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9頁參照)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立光旺公司」92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顯示,潘福生之給付
總額及扣繳稅額均為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桃簡98偵緝1112卷第28、29頁參照),查係因潘福生對「立光旺公司」提告虛報92年度薪資所得60萬元,因「立光旺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於96年11月2日遭桃園縣政府撤銷登記,且潘福生自90至96年度(除虛報之92年度薪資所得外)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潘福生自84年1月10日退保後,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全民健康保險則自90年6月7日至96年12月均投保於臺北縣三芝鄉公所,顯見潘福生於00年度並無在「立光旺公司」公司工作之可能,稅捐機關遂依「85年度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期中檢討會提案三」及「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16次聯繫會提案59」決議規定註銷系爭薪資所得6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9100024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2月11日、95年
6月2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申報核定)各1份(桃園地檢98偵緝111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參照)。
⒉另經本院函詢稅徵機關,因「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查帳案件,經發調帳函請公司於94年9月5日提示帳證,94年9月12日第2次通知提示帳證,94年11月30日郵局二次招領逾期退回,經以電話聯繫亦無法取得聯繫,94年
11月8日第3次通知提示帳證,已逾期迄未提示任何帳冊,因「立光旺公司」逾期未提示帳冊,稅捐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條增其所得金額為5,511,974元,較「立光旺公司」涉嫌虛報潘福生92年度薪資60萬元為高,故無因虛報潘福生薪資而減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0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1001000974號函、100年3月1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10010018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2頁參照)。
⒊是以,本件「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不因虛報潘福生
薪資而有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縱然被告虛報潘福生之薪資60萬元,而以92年度營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計算後「立光旺公司」因而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14萬元(桃園地檢98偵緝1112號卷第36頁參照),但據前述說明,「立光旺公司」既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顯未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無足採。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鈨鑫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鈨鑫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廖鈨鑫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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