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41號判處罪刑確定,判決中明載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600元與該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請求扣除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7,500元後,將餘款80,100元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待案件之終結」,係宣示不用等到判決後才准發還,並非指判決後即不得依本條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以維護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權益,應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扣案之97,600元既與聲請人該案犯行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案經確定,自應發還聲請人,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案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17,500元部分,應如何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無從逕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