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青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青島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 李淑貞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審判中,受本院囑託對被告進行測謊,並由該局於100年3月1日出具該局刑鑑字第1000027444號鑑定書1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茲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告訴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等要件;且觀其所附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受測人呂青島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李淑貞把他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渠,作為渠應徵工作之人事擔保人。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呂青島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呂青島對下列問題(一)、(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騙我說 小雅 (李淑貞)把她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你?答:沒有騙。(二)你說小雅(李淑貞)把她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你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騙。」等語;參諸其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分以下」者,屬不實反應,如「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4分以上」者,即無不實反應,而告訴人經測試得分總和為「+4」分等情,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青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同意,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全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紅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人欄位,偽造「李淑貞」之簽名2枚,並持該表應徵全紅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貞與全紅公司。嗣呂青島因涉嫌侵占全紅公司業務款項,全紅公司乃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呂青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呂青島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證述伊沒有授權被告呂青島在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亦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情,以及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影本上有被告所簽之「李淑貞」簽名
2枚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青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全紅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人欄位有「李淑貞」之簽名2枚,係伊經過證人李淑貞授權始代其簽名於個人履歷資料表上,且證人李淑貞之身分證影本亦為證人交給伊使用 云云 。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呂
青島僅為伊美髮店之客人,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履歷表員工保證書上「李淑貞」簽名2枚,非伊所親簽亦非伊授權被告所簽,伊沒有交付自己之身分證給被告,且伊不知道被告在全紅公司任職,也未曾答應要當被告之人事保證人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97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99年度偵字第1792
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然觀之被告於全紅公司任職時出具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影本1紙(見98年度他字第976號偵卷第14頁),於員工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以及「立保證書人(簽名蓋章)」兩欄,均有「李淑貞」之簽名各1枚之外,上開保證書亦附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黏貼於上,復參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身分證未曾遺失,也沒有借給別人,伊不會隨身攜帶身分證,伊出遠門時才會帶身分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15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其身分證件均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除出遠門之外亦不常攜帶身分證在身上,是即便與證人即被害人親近之人亦難於證人即被害人無法察覺之情形下取得其身分證後影印使用,被告應無輕易取得證人即被害人身分證之機會;證人即被害人雖證述伊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使用,對於被告要求伊擔任人事保證人一事毫無知悉,然對於為何被告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並黏貼於上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上等情,卻無法解釋,是證人之證述即非毫無疑義;則被告辯稱係證人即被害人忙於工作,於允諾擔任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後,將身分證交付被告由被告影印使用,並授權被告自己在上開保證書上簽署「李淑貞」之姓名2枚,非無可採。
㈡又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被告呂青島於全紅公司任職其間是否
涉犯侵占罪嫌,經該案告訴人 王湘梅 、 范名義 對被告呂青島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均提出告訴,並提出上開「個人履歷表員工保證書」1紙,始查悉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犯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7
6號偵卷無誤,是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於本件為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做證時,因恐自己可能於證述其曾同意擔任被告之人事保證人,並有授權被告於全紅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上簽立「李淑貞」姓名2枚後,即需與被告一同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涉犯侵占之款項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甚鉅,於此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幾無照實證述之期待可能性,是為擔保證人即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並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立「李淑貞」之姓名2枚而犯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復參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曾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對於「有無授權被告於上開員工保證書上簽名而擔任被告之人事保證人」一事進行測謊鑑定,卻未於指定期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7444號鑑定書1份(本院99年度字第976號卷第26頁)存卷可查,復於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之準備程序表示,因人不舒服而並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測謊,且因沒有時間,已不願意配合測謊調查,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對有無授權被告於上開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一事,態度及立場並非堅定確信。準此,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未經其授權即簽名於上開人事保證文書云云,殊值懷疑。
㈢再依本件被告呂青島上開辯詞,即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是否
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黏貼於上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上,並同意作為被告應徵工作之人事擔保人乙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告訴人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eAcqu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呂青島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李淑貞把他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渠,作為渠應徵工作之人事擔保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7444號鑑定書一份,益徵被告所辯係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答應擔任人事保證人,伊得其授權後自行簽下「李淑貞」之姓名2枚於上開員工保證書上,且證人即被害人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使用等語,堪可採信。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件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上「李淑貞
」簽名2枚是否為被告呂青島偽造,疑竇叢生,尚不足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尚存瑕疵之證述形成本院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青島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