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上訴人 邱林雪雲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6月間某日參加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 黃義昌 (於92年3月11日死亡)共同召集之合會,會員含會首共25名,會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合會),伊參與一會。於90年6月5日合會到期時,伊標得最後一期會款共48萬元時,黃義昌曾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BQ0000000號,發票日(起訴狀誤載為到期日)90年8月10日,票面金額48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伊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伊雖向黃義昌催討,並無效果,其後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黃義昌及上訴人催討會款,其等仍置之不理且不知去向。嗣於98年1月間,伊在住處附近發現黃義昌家人,始知黃義昌已經死亡,且上訴人與黃義昌其他家人則在伊住處附近購置一間價值約
500萬元之房屋,故伊向黃義昌家人索討會款,然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與黃義昌之簽署,乃黃義昌所書寫,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互助會名單有所爭執,故系爭合會名單於本件已毋須爭執,若上訴人仍有爭執,則應就合會名單之真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偽作。
2.被上訴人既有多次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之行為,且其後亦曾給付部分會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應有以會首之身分主持系爭合會開標及給付會款等事宜,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借場地予黃義昌云云,已難採信。再參酌系爭合會名單,既並列上訴人與黃義昌為會首,而黃義昌為上訴人之子,且確為系爭合會會首,是黃義昌應無故意虛列上訴人為會首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及證人證稱上訴人為會首,應堪採信。
3.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會首必須將各期之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而依鈞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共同會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擔任會首之人,於有破產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等情,均應負起賠償責任,擔任共同會首者亦然,是上訴人稱僅需負擔半數責任,於法不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合會會單乙份,左下角記載之黃義昌、黃素雲等字樣,然互助會單上黃素雲與黃義昌之簽名筆跡粗細不同,顯非同時為之,且二字筆跡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係黃義昌所書寫,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親自於會單簽名,亦未授權黃義昌於會單簽名,黃義昌自無可能於其自行召組之合會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雖曾出借家中場地供黃義昌召組之合會開標,並有數次幫忙黃義昌主持系爭合會開標之行為,但從未對外表示係與黃義昌共同召組系爭合會,自無從僅依上訴人有幫黃義昌出面主持開標即認上訴人有擔任共同會首之意思。再合會之性質乃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採取合會金之契約,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系爭合會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或交付合會金,且系爭合會有製作會單,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為會首,自無從認上訴人有與黃義昌共同擔任會首之意思。又會首為何人係合會契約重要事項,且會單為合會契約之重要憑證,然證人 楊麗芬 竟稱不知其上是否記載上訴人姓名,顯與常理不符,且其證述黃義昌有向其說過上訴人共同發起系爭合會係傳聞之詞,亦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曾交付上證一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惟此部分係代黃義昌轉交清償被上訴人會款之款項,並無為黃義昌付款或承擔其債務之意思,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合會債務,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昌共同發起合會,並請求給付會款,然原告竟判令上訴人應負責全額給付,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遑論上訴人未表示願擔任共同會首。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參與系爭合會一會,並標得最後一期,應收取48萬元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件兩造上訴爭執要旨仍同原審,即上訴人究竟是否系爭合會會首一節。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有翻很多次月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要用2千元分期的方式還她,但伊有給上訴人
5千元很多次,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偶爾有主持開標,確實有交2千元、5千元與被上訴人多次,然均屬代黃義昌轉交會腳之會款等語明確。而證人楊麗芬於本院證稱:伊係以伊丈夫 賴國豐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伊有去開標的時候都是上訴人在開標,大約去了
4、5次,都以日曆為準,將所有去的人寫的標單放在桌上,作一條中間線,翻日曆,例如:若翻到單數,就先開左邊,雙數就開右邊,輪流將所有標單打開,再以金額高者得標;黃義昌有說此會乃其與其母親即上訴人一起起會的;開標的時候黃義昌不在現場,乃因黃義昌說是兩人招的,但都是上訴人在主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核與證人 鍾惠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合會是上訴人主持,因為其等寫標單,由上訴人翻日曆,決定由那張開始開標單,並由高價者得標。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會款,上訴人有答應要給原告一個月2千元等語相符。且與證人 徐秀珍 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每次開標都在,上訴人稱人到齊、時間到,就開標,未說是代理黃義昌開標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既有多次在場決定開標,並以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之行為主持開標,且其後亦曾給付部分會款予上訴人及其他會腳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應有以會首之身分主持系爭合會開標及給付會款等事宜,證人徐秀珍雖證稱系爭合會會首應為黃義昌一節,僅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雖辯稱:僅是單純出借場地予黃義昌開標,且該等
2千元、5千元均單純為黃義昌轉交會款與會員,不能僅以其暫代開標及代為交付會款之舉,遽認其為會首云云。然依常情,一般民間合會開標之時間、地點不常變動,以免未能通知所有會員,且利會員自行到場開標;則由證人楊麗芬證詞稱:伊去開標4、5次,均為上訴人在場主持,黃義昌多不在場等節可知:上訴人之開標行為,已非偶一為之,而係常態性進行;且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會款
5、6次,亦非臨時代為之情形可以比擬,應認上訴人已實質為會首之開標、交付會款之行為,而與黃義昌招募會員、收取合會金之行為有分工合作情形,其屬系爭合會之會首一節,洵堪認定。
(三)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單,會首欄確有並列上訴人「黃素雲」之名,上訴人對此陳稱並非其字跡,而被上訴人則稱此乃黃義昌取去加註繕記。查,該「黃義昌」、「黃素雲」之「黃」字筆劃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已見至為相似,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黃義昌所代寫一節,尚非無稽。且系爭合會何人為會首之證明,當不僅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上訴人姓名縱未以會首名義出現於互助會名單,然由上述證據可資判斷,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會首作為,且與會員間確有合會法律關係之合意,即可認定其為會首之法律地位,當不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亦不需由被上訴人特別證明黃義昌確得上訴人授權將其姓名記載於會單上。從而,以此會單上由黃義昌註記上訴人為會首一節,亦堪佐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會首之情。
(四)末按,共同會首,對於會款依民間各會首對於會款應負連帶債還責任之慣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多數人擔任共同會首之情形,於民間合會所在多有,例如:夫妻共同或母子共同起會情形,且不能謂一旦多數人擔任會首,得標會員僅能向各會首請求依人數比例分攤之會款之交付權利,若作此解釋,則與多數會首之合會成立之真意有違,且對會員之權利保障不足,從而,應認各會首均對會員負有相同之全部權利義務,而有如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上訴人確與黃義昌擔任系爭合會共同會首,已堪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黃義昌為共同會首,僅需給付上訴人一半會款云云,即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一人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
四、綜上,本件原審以:系爭合會自88年6月5日起生效,係在民法合會乙節規定生效施行前,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合會相關規定,然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判決要旨,標得合會者,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而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0年6月5日得標,而該次會款共計4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與黃義昌均為系爭合會會首,是認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得標後交付會款共4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曾給付會款之16,000元,且認被上訴人於46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16,000元=464,0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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