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治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治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瑞治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或長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鄭瑞治復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收受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先生」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作為發射動力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1罐,自斯時起持有之,並置放在上開住處內。嗣於99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治就上揭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土造長槍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藥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至
13、70至71、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18頁)。
(二)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7月23日對被告住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61至63頁)。
(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土造長槍及鋼珠、火藥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為:⑴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長約80cm、高約25cm,內襯金屬管,槍管內徑約8.0mm,裝填直徑約8.0mm、重量約2.1g之金屬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3次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均為23.45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另3枝空氣槍經測試後均不具殺傷力;⑶瓦斯鋼瓶1罐,認係外接高壓氣體鋼瓶;⑷鋼珠1包,認係直徑約8.0mm,重量約2.1g之金屬彈丸及直徑約
8.0mm、重量約0.93g之非金屬彈丸等節,有該局99年8月10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832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之照片20幀可查(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為:⑴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⑵白色不明粉末(淨重1.3公克),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過氯酸鉀及苯乙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別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6240號鑑定書、10
0年1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00011739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雖無足取,惟該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為23.45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層,24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豬隻皮肉層),對人體而言尚非具巨大殺傷力,且其供稱係用以玩生存遊戲等語,則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查被告所另犯之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長槍犯行部分,其行為雖亦無足取,惟觀扣案長槍係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金屬部分外觀已生鏽且槍身極為陳舊一節,有該長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佐以被告供稱係用以打松鼠等語,且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期間均未持以犯罪,非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空氣槍、土造長槍、火藥均屬具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加以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暨其持有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空氣槍、土造長槍各1枝、火藥1罐,均為違禁物,另編號4所示之瓦斯鋼瓶1罐,係做為前開具殺傷力空氣槍發射動力來源,為編號1所示空氣槍組件之一;編號7所示之火藥裝填器1支亦係編號2所示土造長槍組件之一,應認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8所示之彈匣2個並非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之組件(按係做為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彈匣使用),及編號6所示鋼珠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又均非違禁物,以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1枝(沒收)│││編號桃鑑0000000000)││├──┼─────────────┼─────────┤│2│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1枝(沒收)│││制編號0000000000)││├──┼─────────────┼─────────┤│3│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3枝│││制編號分別為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瓦斯鋼瓶│1罐(沒收)│├──┼─────────────┼─────────┤│5│火藥│1罐(沒收)│├──┼─────────────┼─────────┤│6│鋼珠│1包│├──┼─────────────┼─────────┤│7│火藥裝填器│1支(沒收)│├──┼─────────────┼─────────┤│8│彈匣│2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