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謝宏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謝宏仁,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使至福壽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6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雖有於101年1月15日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於綠燈時左轉福壽街,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前方,遇號誌黃燈業已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前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謝宏仁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經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6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威蓁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聲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交聲更卷,第23頁),復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見本院交聲字第323號卷,下稱交聲卷,第4、6頁)、證人賴威蓁所提出之現場圖、職務報告(見交聲更卷第10、27頁)、本院勘驗證人賴威蓁所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見交聲更卷第11至20、22頁)等各1份及影像擷取畫面20張(見交聲更卷第11至20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賴威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4分,我當時騎乘機車行至中原路、福壽街路口,停於福壽街的機車待轉區,待綠燈時往福壽公園方向行駛,起步後沒多久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停等於中原路,未待中原路之綠燈亮起就從中原路左轉福壽街,我發現後立即由後騎機車追異議人,大約追了10到20公尺在福壽街將他攔下。擷取畫面中有二個員警分別騎到待轉區,圖片3的員警一是我,圖片6的員警二是我同事 黃建智 ,圖片11中顯示異議人的車要左轉,有一員警去攔他,是我本人。我攔下異議人後,我說沒有公家監視器,但是如果有私人監視器我願意陪他去調閱,後來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因福壽街一棟社區大樓剛好有裝設監視器,我就向他們調閱,異議人當時左轉前往福壽街時,確實已經紅燈等語(見交聲更卷第23至25頁),故依證人賴威蓁前揭證詞,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證人賴威蓁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參以證人賴威蓁就當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及攔查之經過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而無瑕疵可指,且如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警方將其攔停後,即說其闖紅燈,舉發當時復有另名員警在場等語(見交聲卷第3頁),衡情證人賴威蓁應無事後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復參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並無違反常理而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賴威蓁之證詞應堪採信。
2.又依證人賴威蓁所提出之前揭現場圖(其上標有拍攝前揭影像畫面之監視器位置),及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觀之,證人賴威蓁所提出之福壽街某社區大樓拍攝前揭影像之監視器,係位於中原路以北,與中原路交岔之福壽街口附近。另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結果為:(1)監視器影像時間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34秒,中原路東西向車輛通行,於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45秒、49秒時,員警一與員警二分別沿中原路由西往東行使至福壽街路口待轉區,詳圖片1至7;(2)監視器影像時間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59秒,福壽街南北向車輛開始通行,於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4分04至06秒,有一機車沿中原路由西向東駛至福壽街口開始左轉,員警一騎乘機車欲攔停該機車;該機車繞過員警一,於下午4時14分07秒左右完成左轉福壽街後往北行駛,此時福壽街南北向之車輛仍在通行中,員警一、二由後騎乘機車追攔該機車,詳圖片8至2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足參(見11至20、22頁),參以上開證人賴威蓁證稱:員警一是我,員警二是我同事黃建智,及圖片11中顯示異議人的車要左轉等情,足見前揭左轉福壽街之機車為異議人所駕駛。又上開監視器固然未拍攝到紅綠燈號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34秒至58秒,此際為中原路東西向車輛來往通行,是該交岔路口往來中原路方向之號誌當為綠燈,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59秒開始,福壽街南北向車輛開始往來通行,是此際該交岔路口往來福壽街方向之號誌當為綠燈,則往來中原路方向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之機車於當日下午4時14分04至06秒沿中原路由西向東駛至福壽街口開始左轉,即顯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要屬無疑。故異議人空口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而難憑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示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